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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则恩,男,汉族,1971年12月31日生,住郑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毛喜乐,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鹏旭,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生,住郑州市。
第三人:靳喜萍,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生,住郑州市。
原告侯春丽、王则恩诉被告王鹏旭、第三人靳喜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件显示,原告侯春丽姓名为候春丽,并非起诉状上记载的侯春丽,故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