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伦志,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立华,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贤斌,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忠义,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李定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华、原审被告王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再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伦志、被上诉人张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贤斌、杨婷,原审被告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定军上诉请求: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再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再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改判驳回张立华对李定军的诉讼请求;四、原审、再审及上诉诉讼费用均由张立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再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的裁判错误。
1、张立华在原审和再审中所称的借款原因是李定军投资南宁垃圾静默填埋场资金周转紧张,借款的用途明确指向《合作分工协议》中合作项目南宁市垃圾静默填埋场。
借款的时间是在该份协议签订前后,协议形成时间与借款时间大体一致,因此,一审再审对《合作分工协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同时,李定军出具的借条仅有10万元,另外的9.5万元没有借条,是黄芒的投资款。
2、张立华的丈夫黄芒与李定军、何明科存在南宁市垃圾静默填埋场工程项目合作关系。
如果本案的款项是借款,也是投资项目而借,应由黄芒、李定军、何明科共同偿还。
3、张立华与李定军、何明科之间所有的借款和还款以及办理借条手续等过程,均是由黄芒一手操办。
这足以表明张立华与黄芒在本案的行为可视为互为授权代理。
二、张立华涉嫌职业放贷,且存在隐瞒真相、虚假诉讼,应受法律规制,主张的利息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给他人损害应予赔偿。
张立华在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连续提起四个诉讼,数额高达141.5万元(不含利息);张立华及其丈夫黄芒在2016年9月29日起诉前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到李定军租住处所,进行所谓讨债、恐吓、谩骂,使李定军被迫半夜逃离租住场所,随后更换手机号码,小孩被迫转回四川老家就读。
张立华答辩称,一、张立华与李定军、何明科等人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总共发生了4个民事诉讼案件,因借款人和担保方式不同而分为4个案件起诉,每个案件都有借条和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也充分;二、本案的19.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案外人黄芒与李定军、何明科确实签订过一份《合作分工协议》,但该协议已经作废,因为该协议从未履行过,黄芒从未去过南宁市垃圾静默填埋场,从未参与过该填埋场的任何工作,包括没有参与过协议约定的所谓负责整个项目的资金进出及监督整个项目的资金去向,也没有参与该填埋场的任何资金投入和任何分配;四、张立华不是职业放贷人,因为黄芒与何明科是好朋友关系,何明科介绍其表弟李定军认识黄芒,张立华通过黄芒认识何明科、李定军的。
张立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只将自己的闲钱借给李定军、何明科使用,其他没有任何借款行为;张立华在2014年之前也没有任何借款行为,所以,张立华不是职业放贷人。
张立华向原审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定军、王忠义共同偿还张立华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按年利率6%共同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李定军、王忠义承担。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5年3月31日,李定军向张立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当日张立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定军转账10万元。
同年4月28日,李定军再次向张立华借款9.5万元,张立华通过北部湾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
借款至今,李定军分文未还。
李定军、王忠义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一、李定军、王忠义共同偿还张立华借款本金19.5万元;二、李定军、王忠义共同支付张立华利息(以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
李定军、王忠义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7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张立华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再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立华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审理中法院向李定军、王忠义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与再审中李定军、王忠义确认的送达地址四川省泸县潮河镇天堂坝村六社136号一致,李定军、王忠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李定军、王忠义主张原审判决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
张立华主张李定军借款19.5万元,提交了转款凭证及李定军的借条,借条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
李定军主张19.5万元系张立华的投资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李定军未能举证其已偿还本案欠款,故李定军应偿还张立华欠款19.5万元。
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张立华主张李定军按年息6%支付自催讨还款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张立华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息不当,结合本案案情,李定军应自2016年10月9日,即张立华起诉归还借款之日起分段支付欠款利息。
本案借条未经王忠义签字或事后追认,张立华亦未能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中,故张立华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王忠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6)桂0107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二、李定军偿还被张立华借款本金19.5万元;三、李定军支付张立华借款利息(以拖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至偿还完毕止);四、驳回张立华对王忠义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357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57元,由张立华负担4328.5元,李定军负担432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李定军对一审再审判决书的第三页倒数第二行“李定军再次向张立华借款9.5万元,张立华通过北部湾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有异议,认为张立华确实通过北部湾银行转账9.5万元到李定军的账户,但是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属于黄芒的合作投资款。
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