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段昌春,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张经龙与被告段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昌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段昌春偿还张经龙借款本金2925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9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0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段昌春负担。
事实及理由:段昌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张经龙申请借款。
张经龙先后于2013年7月至8月向段昌春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至6月陆续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段昌春转账支付借款45000元、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陆续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段昌春转账15万余元。
期间,段昌春陆续向张经龙偿还了部分借款。
针对上述借款,段昌春于2015年7月25日向张经龙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段昌春于2013年8月借款20万元、于2014年中旬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段昌春又于2016年12月18日向张经龙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段昌春于2013年8月借款20万元、于2014年中旬借款45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至25日借款75000元,利息17500元。
自2017年1月起,段昌春每月归还10000元,于2019年9月还清所有借款33万元。
2018年11月,张经龙与段昌春通过微信就段昌春2016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后的已还款项进行对账,段昌春确认尚欠张经龙借款本金285000元未偿还。
嗣后,段昌春未再按约还款,故张经龙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段昌春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至8月6日,张经龙陆续向段昌春转账支付200000元。
具体包括:2013年7月24日50000元、2013年7月25日50000元、2013年8月1日45000元、2013年8月2日40000元、2013年8月6日15000元。
2014年1月2日至6月11日,张经龙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陆续向段昌春支付44200元。
具体包括:1月2日1200元、1月21日6000元、2月25日1000元、4月12日5000元、4月21日1000元、4月22日1500元、5月21日25000元、6月3日500元、6月11日3000元。
2015年5月20日至11月19日,张经龙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陆续向段昌春支付76910元。
具体包括:5月20日410元、6月27日500元、7月23日10000元、7月27日20000元、7月31日11000元、9月18日5000元、9月19日10000元、11月19日20000元。
2016年1月11日至4月30日,张经龙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陆续向段昌春支付73250元。
具体包括:1月11日500元、4月19日300元、4月21日29850元、4月22日37000元、4月24日600元、4月30日5000元。
以上合计394360元。
2015年7月25日,段昌春向张经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段昌春于2013年8月向张经龙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中旬借款25000元。
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
2016年12月18日,段昌春再次向张经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段昌春于2013年8月向张经龙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中旬借款45000元(还款时间已过,补此借条作为凭据)。
于2016年4月21号到22号借款75000元。
利息17500元。
自2017年1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于2019年9月还清所有借款330000元。
嗣后,段昌春未按约还款,张经龙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张经龙还提交了其与段昌春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截屏。
拟证明:段昌春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后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共计还款45000元,各笔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双方以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对账确认。
经微信对账,双方一致确认段昌春尚欠张经龙借款本金285000元。
同时,张经龙陈述:案涉借款系张经龙陆续支付给段昌春,期间段昌春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借条系双方对账后由段昌春补充出具。
2016年12月18日《借条》中段昌春承诺支付利息17500元,该笔利息系因段昌春针对2015年7月25日《借条》中已发生的225000元借款未能及时还款,段昌春承诺针对该225000元的借款一次性支付利息17500元。
该利息金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具体计算利率标准。
2016年12月18日《借条》出具后至2018年6月21日,段昌春共计还款45000元,以上还款先冲抵利息17500元,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则段昌春仍欠借款本金292500元。
由于微信对账过程中存在计算错误,结算确认的尚欠本金金额285000元少于段昌春实际尚欠的本金金额292500元。
现张经龙自愿以双方微信对账确认的尚欠本金285000元为准。
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相应利息的计算基数也以285000元为准。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张经龙持有段昌春先后出具两份借条原件,根据最后一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段昌春确认累计从张经龙处借款320000元。
针对以上借款,张经龙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其已经足额向段昌春支付的全部借款,故本院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段昌春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段昌春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问题。
首先,依据张经龙提交的转账记录,其向段昌春支付的借款总额大于段昌春于2016年12月18日向张经龙出具的最后一份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
以上书面证据所反映的借款事实与张经龙的陈述(张经龙陈述其陆续向段昌春支付借款,期间段昌春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借条系双方对账后由段昌春补充出具)具有一致的逻辑性。
现段昌春既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最后一份《借条》的结算金额存在错误,则本院应当以该份借条作为借贷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即截至2016年12月18日,段昌春尚欠张经龙借款本金320000元。
其次,针对2016年12月18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7500元。
审理中,张经龙陈述该笔利息系段昌春针对2015年7月25日《借条》中已发生的225000元借款所承诺支付的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以2015年7月25日《借条》所确认的借款本金225000元为基数核算利息,还是以2016年12月18日《借条》所确认的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核算利息,该笔17500元利息款项的计息标准均未超过年利率36%,应属有效。
最后,张经龙自认段昌春在出具2016年12月18日《借条》后共计还款45000元。
对此,段昌春既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张经龙的自认予以认可。
以上已还款45000元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抵充,即应先抵扣段昌春的应付利息17500元,剩余款项再行冲抵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