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谢大全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万木镇木坪村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渝0242民初4936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09公开日期:2020-12-09
当事人:谢大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万木镇人民政府;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万木镇木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242民初4936号原告:谢大全,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芝,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万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万木镇柜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009148079Q。

负责人:石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霞,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万木镇木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万木镇木坪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42ME1731295B。

负责人:田世豪,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冲,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谢大全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万木镇木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坪村村民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万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木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大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芝、被告木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田世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冲,被告万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霞、蔡胜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抬“五保户”陈德念上山安葬时,摔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20674.0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车旅费292元,伤残补助金2756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996.17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87664.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XX乡XX村X组“五保户”陈德念去世后,村委当天安排本组村民抬丧去安葬他,抬丧的男同志一人五百元报酬,其它协助的男同志和女同志200元一天。

原告与其他男同志及协助打杂的村民一起抬棺材上山时,由于路滑,原告摔伤。

经原告的儿子开车送往酉阳县医院治疗9天出院。

这次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0674.0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车旅费292元。

原告出院疗养,恢复期满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补助金27562元。

原告还有八十多岁的老母亲由三弟兄共同赡养,被赡养人生活费为1996.17元。

原告现在终身残疾,给自己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共计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664.23元。

原告是因为受被告木坪村委雇请去抬丧的过程中受伤,死者是政府负责赡养的“五保户”,根据《侵权责任法》、《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与两个被告都有关系,应当由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木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漏列被告当事人。

1.漏列死者继承人。

死者陈德念同胞妹妹陈素清、陈德青尚在,陈德念的遗产应由陈素清、陈德青继承,因丧葬陈德念而导致的侵权赔偿应从陈德念的遗产中先行支付,故此,陈德念的继承人陈素清、陈德青应参与本案诉讼。

2.漏列木坪村8组集体。

陈德念的生养死葬工作是木坪村8组集体在负责,陈德念承包的土地、林地属木坪村8组集体所有,陈德念去世后,木坪村8组集体有权对陈德念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处理。

陈德念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是陈德念享有的一种物权,该物权可折合为经济价值,因丧葬陈德念而导致的侵权赔偿应从陈德念的物权价值中先行支付,故此,木坪村8组应参与本案诉讼。

3.漏列陈德念侄儿陈永海。

陈德念死后,留有存款,经木坪村8组集体与陈德念侄儿陈永海协商一致,用陈德念的存款办理陈德念的丧事,剩余资金由陈永海管理,用于为陈德念修建深基,陈德念的存款用于支付帮忙办理陈德念丧事村民的补助外,余款在陈永海处保管,该资金应当用于支付因丧葬陈德念而导致的侵权赔偿费用,因此,陈永海应参与本案诉讼。

第二、被答辩人的部分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

经查实,被答辩人已经报销医疗费5289元,该笔费用应在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不能重复主张。

第三、应对被答辩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应对被答辩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1.被答辩人系木坪村**集体村民,木坪村8组全体村民(包括谢大全在内)对五保户陈德念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谢大全应承担部分责任。

2.被答辩人在帮忙办理陈德念丧事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责任之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五、万木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德念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人予以继承,生养死葬由木坪村8组集体负责,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由木坪村8组集体处理,死葬事宜系木坪村8组与陈德念侄儿陈永海协商办理,尚有存款由侄儿陈永海保管,因此,不论从哪个角度来讲,其责任主体都不是万木镇人民政府,所以,被答辩人请求万木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万木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木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事实部分不实。

原告并非是受答辩人所雇请,是答辩人基于职责,统筹安排从逝者(即该五保户)遗有的存款中支取一部分用于其的丧葬,待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剩余的财产就交给该五保户的侄儿所有(该五保户的存折在丧葬事宜处理好后已经交给其侄儿)。

该“五保户”的侄儿陈永海现非常有抵触情绪,拒绝交出其所掌握的(该五保户)存折。

2.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答辩人所认为的五保户的死后其财产当然就归集体所有,是对于《农村五保供养条例》法条理解的错误,况且五保户死后其遗产当然归集体所有这一条早已经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也进行明确,在无扶养协议、无遗嘱等情况下,有法定继承人的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同时集体组织有权扣回“五保”费用。

本案该五保户是还有2名法定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健在的,在其未放弃继承的前提下,对于死者生前所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其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限额内承担责任。

那么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就主体不适格了。

况且,正如第一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是基于其该五保户侄儿子的委托,不存在所谓的受益。

3.被答辩人在该案中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天雨路滑这是一个常理,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故自己也应为自己的过失承担一部分责任。

4.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凭相关的正规发票,且应该扣除医保所报销的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对于赔偿的份额,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以继承人继承的财产限额内予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本县万木镇木坪村8组“五保户”陈德念逝世,当日中午办理安葬事宜。

原告谢大全接到组长陈猛的电话,询问其是否参与为陈德念抬丧的事宜,可获得500元报酬,原告予以同意。

当日中午,谢大全在为陈德念抬丧过程中,因路滑而摔倒。

原告的儿子立即开车送原告入本县人民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扭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2+天”。

原告住院9天,于2019年3月9日好转出院,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20674.06元。

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7月29日向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渝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大全摔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属十(拾)级伤残;2.谢大全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开支陈德念安葬费用的款项是从陈德念生前的存款中支付,谢大全的500元酬金是由组长陈猛转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万木镇人民政府和木坪村村民委员会对其为五保户陈德念抬丧过程中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