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康平县。
曾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2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3时许,至沈阳市和平区网吧内,趁被害人钱某1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A9手机盗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5时许,先后至沈阳市浑南区网吧二楼一包房内、沈阳市浑南区网吧二楼大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蓝色华为牌手机1部盗走,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机将其压在身下的粉色VIVO牌手机1部盗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2.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3.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沈阳市和平区网吧内,趁被害人钱某1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A9手机盗走,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2019年1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上述手机;2019年1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至沈阳市浑南区网吧二楼一包房内、沈阳市浑南区网吧二楼大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蓝色华为牌手机1部盗走,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机将其压在身下的粉色VIVO牌手机1部盗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先行羁押38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3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元(800元+800元+60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