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一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民,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女,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金宝峰,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承德一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宝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德一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民、杨颖,被告金宝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2020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三类软件产品。
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先后支付26100.00元后,被告迟至5月21日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程序,构成严重违约。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261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并赔偿原告已经按被告承诺的合同进度安排后续工作无法进行导致实际发生费用损失250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发生的律师费用3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宝峰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二,被告已于2020年3月31日将三类软件产品交付原告;第三,所交付的软件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系因为原告方没有专业技术人员;综上,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服务合同、合作方案,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用于网上商城APP+微信小程序+WAP+PC端的开发、运行、维护;被告开发的程序应满足原告为第三方提供各类商品售卖等网络交易需求。
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合同总金额320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微信截图、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26100.00元的服务费。
证据3、被告与原告公司杨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证据4、律师函、顺丰回执,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已收到了律师函。
证据5、被告提供的小程序的截图,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软件与合同不符。
证据6、原告为此次项目聘请人员的工资表、认证费票据、公司为此次项目专门购买手机的票据,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约2500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中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与原告公司杨颖、刘福云、刘浩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3月31日将相应账号、密码提供给原告;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将操作流程链接发给了原告;被告一直与原告公司刘浩楠对接。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一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宝峰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用于网上商城APP+微信小程序+WAP+PC端的开发、运行、维护;被告开发的程序应满足原告为第三方提供各类商品售卖等网络交易需求。
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合同总金额320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将账号、密码提供给了原告,并将操作流程链接发给了原告。
截止到现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程序原告公司一直没有应用。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8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26日、4月4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合计26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打造区域性线上售卖平台,被告不仅要将该区域性线上售卖平台交付原告,而且被告还负有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义务,即被告要保证该平台能正常有序运营。
但截止到现在,该平台一直未能正常运转,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