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辉县市人民剧院、河南国元典当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民申8609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0-07-13公开日期:2020-11-26
当事人:辉县市人民剧院;河南国元典当有限公司;邓经纬;李清;刘桂兰;李旭东;李智聪;李智明
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申86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辉县市人民剧院,住所地辉县市新建街开元百货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辉县市人民剧院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国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东延段路北鑫隆名居**楼105铺。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经纬,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清,男,193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兰(系李清之妻),女,193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旭东,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智聪,男,200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法定代理人:周新宇(系李智聪之母),女,汉族,住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智明,男,201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法定代理人:周新宇(系李智明之母),女,汉族,住辉县市新建街开元百货****。

再审申请人辉县市人民剧院(以下简称辉县剧院)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国元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典当公司)、邓经纬、李清、刘桂兰、李旭东、李智聪、李智明典当、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辉县剧院申请再审称,一、文化商厦(现名开元百货)第六层自东向西面积1773平方米安置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应归辉县剧院所有。

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辉县剧院与李连荣2008年11月26日所签《融资合作开发辉县市文化商厦协议书》、2009年9月10日所签《融资合作开发辉县市文化商厦补充协议书》有效,辉县剧院据此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此后,辉县剧院于2009年11月21日与李连荣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所签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辉县剧院关于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二、辉县剧院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优先于国元典当公司的抵押权。

案涉房屋虽不属于居住用房,但系经过原址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属国有资产,本案属于拆迁安置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冲突。

李连荣隐瞒了辉县剧院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自己名下并抵押给国元典当公司,损害了辉县剧院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国元典当公司在与李连荣签订抵押权合同和进行抵押权登记时,应审查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为被拆迁安置对象,辉县剧院因资金问题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不是国元典当公司取得抵押权的法定理由,即便认定国元典当公司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也应优先保护辉县剧院的这种拆迁安置补偿权。

二审判决认为李连荣与辉县剧院之间的拆迁和被拆迁关系已经终结,实质上已变为房屋租赁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的冲突,属于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国元典当公司与李连荣所签财产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国元典当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李连荣为经营所需,于2012年9月5日与国元典当公司签订了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以李连荣名下的辉县市房城关镇第2010300753号产权证所登记房产(该房产包含案涉房屋)为李连荣及其开办的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春保、梁明绍、邓经纬、邓海青5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当金5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国元典当公司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