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克亮与佘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案号:粤0511民初1107号
所属地区:汕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08公开日期:2021-01-13
当事人:佘伟文;陈克亮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05**民初1107号原告:陈克亮,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34。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鑫,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伟文,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13。

原告陈克亮与被告佘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鑫、被告佘伟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按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初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期间有频繁来往。

2017年4月22日,被告提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原告便转款500000元给被告,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拖延,至今分文未还。

原告对其陈述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转账5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涉案的500000元是原告投资汕头市智慧爱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认缴投资款,并非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汕头市智慧爱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证人黄志云的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克亮、被告佘伟文通过朋友介绍相识。

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其于2017年4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佘伟文认可收到该笔转账款,但认为该笔转账款系股权转让认缴款,并非借款。

2016年8月25日,佘伟文等六人注册成立汕头市智慧爱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880000元,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股东人数、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股权转让等条款内容及其他事项。

2017年3月20日、28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对《章程》作出修正案,对公司股东出资及经营范围分别作出变更修改。

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黄志云签订了一份汕头市智慧爱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志云同意将所持有的汕头市智慧爱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股权共666000元的出资,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该合同经汕头市智慧爱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并报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

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在汕头市智慧爱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对公司原《章程》作出修改,确认原告在该公司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原、被告对以上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案外人黄志云当庭陈述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经过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据此,原告认为其转账500000元给被告系借款并非认缴投资款并以此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作出上述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克亮于2017年4月22日通过银行将500000元转入给被告佘伟文个人账户,被告承认收到此款,该转账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该500000元是股权认缴的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为证明各自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汕头市智慧爱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4月28日共同签订的《章程修正案》,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黄志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证人黄志云当庭陈述转让股权的证言等证据进行佐证。

原告提交了2017年4月22日《银行转账凭证》、2017年4月28日其与黄志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当日签订的汕头市智慧爱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进行佐证。

经查,原告与证人黄志云20**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志云将其原在汕头市智慧爱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出资金额、股权份额等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完成了出资0元的义务,与证人黄志云当庭的证言相吻合,原告认可该《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该《章程修正案》与本案借款500000元无关联性,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证明了案外人黄志云将其持有的汕头市智慧爱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章程》只是反映了股东出资事项等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就是股份认缴款。

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发生在2017年4月22日,而其与案外人黄志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在2017年4月28日才签订的,原告转款在前,签订转让协议在后,据此认为该笔转账款是借款,虽然原告陈克亮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未提交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佘伟文抗辩该转账款系原告认缴资金款的意见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黄志云将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章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该转账记录没明确记载转款用途,是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