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洪章与上海爱铭秀贸易有限公司、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新0103民初4437号
所属地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23公开日期:2020-11-03
当事人:王洪章;上海爱铭秀贸易有限公司;赵杰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4437号 原告:王洪章,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新疆万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荣,新疆万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铭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杰,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爱铭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王洪章与被告上海爱铭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铭秀公司)、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洪章、被告爱铭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赵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章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91944.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254.99元(自2018年7月1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爱铭秀公司(个人独资公司)供应袜子,双方滚动结算。

经核算,截止2018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944.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爱铭秀公司、赵杰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业务往来;王建华不是我方司机,他是从远虹公司离职的,我方从未授权王建华到原告出取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王洪章出具:2013年至2016年原告自行记载的货款明细五张,证明自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供货及付款的情况,该记录上有证人王建华及张玉霞的签字确认。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上“赵杰”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从未委托王建华、张玉霞从原告处取货。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记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原告王洪章出具:对账明细单两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记载了自2013年至2016年11月的购货及付款情况,该明细由被告工作人员张玉霞交给原告的,该明细上有王建华签名确认,且张玉霞备注了“欠188274.9、回96330.7/91944.2”字样。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被告签名及盖章,相关证人记载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原告王洪章出具:2016年4月13日银行明细单,证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赵杰向原告付款10000元,说明原、被告合作多年,系被告赵杰向原告付款,二被告财产混同,故被告赵杰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质证对银行明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王洪章申请证人王建华出庭作证。

王建华证实其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系被告爱铭秀公司员工,并受公司出纳张玉霞指派在原告处拉货。

王建华于2019年9月15日离职。

王建华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至2016年原告自行记载的货款明细五张当中“王建华”的签名及对账明细单两页当中“王建华”的签名,均认可为其本人所签,但均系离职后所签,并确认对账明细单系张玉霞、黄光凤出具的。

被告经质证对证人王建华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因与公司存在纠纷离职,其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证人王建华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被告爱铭秀公司、赵杰出具:2019年9月16日,王建华与沙依巴克区奇台路远虹童装店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王建华原系沙依巴克区奇台路远虹童装店员工,与被告爱铭秀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

该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被告爱铭秀公司、赵杰提交证人张玉霞作证,张玉霞证实其本人系沙依巴克区远虹童装店职工,其代表沙依巴克区远虹童装店在原告王洪章处买过袜子,但货款两清。

对于对账明细单备注的“欠188274.9、回96330.7/91944.2”字样,不是其本人所写,也非其本人出具。

原告经质证对张玉霞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因张玉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人张玉霞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