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广西南宁宗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潘宇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桂01民终6257号
所属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7-20公开日期:2020-10-22
当事人:广西南宁宗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潘宇莎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6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宗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华强科技孵化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9064348P。

法定代表人:张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宇莎,女,1988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武,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宗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宇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9)桂012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被上诉人潘宇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潘宇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潘宇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项目的承包施工人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因广西一建不按合同约定配合宗信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也影响了宗信公司交房,因此本案违约责任不应由宗信公司承担,而应由广西一建承担。

二、因恶劣天气导致的工期延误,应计算至宗信公司交房之日,且延误天数应予扣除。

首先,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气象部门记录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连续两天或两天以上而导致工期延误的予以延期。

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开工,截至2019年4月30日,共有92天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连续两天或两天以上而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

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天数应予扣除,但因合同并未约定计算恶劣天气导致工期延误的截止时间,故应计算至交房之日止。

三、高温天气及大风天气也应作为导致工期延误的因素。

据南宁市武鸣区气象局提供的数据,2014年3月至2019年9月30日,风力6级及以上的天数为174天,气温35℃及以上的天数为243天,其中37℃以上的天数为42天。

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故因高温天气造成工期延误的天数应予扣除。

此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保卫标准》(DB11/945-2012)第2.11.9条、《液压爬升模板工程技术规程》(JGJ159-2010)第9.0.11条、《钢管脚手架、模板支架安全选用技术规程》(DB11T7583-2015)第9.0.3条、《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3.0.8条的规定,在风力达6级及以上时,应当停止吊装作业、爬模施工作业,停止脚手架、模板支架的搭设与拆除,停止架体搭设、使用及拆除作业,停止露天攀登与悬空高处作业。

故因风力达6级及以上的天数亦应予以扣除。

四、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应由宗信公司承担。

首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间是在交付商品房后730日。

因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条件尚未成就,宗信公司不存在违约。

其次,合同已明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故逾期交房违约金与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可以重复计算。

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仅是宗信公司的单方义务,还需要业主配合将契税证明等材料交给开发商,如业主不予配合,宗信公司亦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同时,能否顺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尚属于未能明确的事情,今后也不能排除业主为获得违约金而故意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能。

故对该不能明确的未来事件不应在本案作出裁决。

因此,一审法院同时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和逾期交房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潘宇莎辩称,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潘宇莎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宗信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660.97元(违约金计算:以已付购房款3508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0日,共计931天,以后另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判令宗信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7051.40元(违约金计算:以已付购房款3508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0日,共计201天,以后另计至交付不动产权证之日止);3、判令宗信公司立即交付不动产权证;4、本案受理费由宗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信公司开发建设的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平路68号广西东盟大帽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45010720143006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5)东盟预售证字第082号。

2016年3月28日,潘宇莎(买受人)与宗信公司(出卖人)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潘宇莎向宗信公司购买坐落于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平路68号广西东盟大帽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1幢2单元1301号房,建筑面积109.63平方米,每平方米3200元,房屋总价款为350816元。

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取得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五方盖章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合同第十条第1点第(2)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下:“逾期超过18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第十七条第3点第(1)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买受人。

第十七条第4点约定,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述手续迟延办理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每迟延一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四条对工期延期的情况有如下约定:第2点“气象部门记录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连续两天或两天以上而导致工期延误的”,第5点“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合同签订当天,潘宇莎向宗信公司付清购房首付款90816元。

2017年2月3日,潘宇莎办妥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委托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东盟支行向宗信公司支付购房款260000元。

潘宇莎已付清购房总价款350816元,并缴纳契税5011.65元,宗信公司至今未向潘宇莎交付合格房屋,亦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为潘宇莎申请办证的材料。

自潘宇莎与宗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合同约定交房日2016年9月30日止,武鸣区连续2天或2天以上中雨的雨天共有11天,即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4日。

无台风等自然灾害天气。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潘宇莎与宗信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全面履行义务。

潘宇莎负有按期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宗信公司负有按约定时间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和权属证书的义务。

关于潘宇莎能否同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第十八条规定了逾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形。

对于开发商超过办证日期尚未交房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并未规定不能同时计取违约金。

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期限,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宗信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了具体的交房时间及办证日期,并分别约定了违约金,合同中并没有不能同时计取违约金的约定。

故,同时存在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情形时,宗信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分别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潘宇莎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宗信公司付清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宗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经“五方验收”合格的房屋。

但宗信公司至今仍未向潘宇莎交付涉案房屋,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点第(2)项书面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潘宇莎要求宗信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宗信公司要求扣除中雨、6级以上大风、35℃以上天气天数的辩解意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的约定,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连续两天或两天以上而导致工期延误的,自然灾害导致工期延误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根据武鸣区气象局提供的气象报告,自潘宇莎与宗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至合同约定交房日止,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武鸣区连续2天或2天以上中雨的雨天共有11天,交房日期可据实顺延11天。

宗信公司主张扣除6级以上大风天气及高温天气天数,无合同约定,亦非法定停工情形,高温、大风天气影响的是露天作业,不属于建工企业不可预见的事由,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故宗信公司要求扣除6级大风天数及气温35℃以上天数无依据,不予采信。

宗信公司逾期交房天数应从2016年10月12日起算。

宗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潘宇莎已付购房款3508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违约金分段计算:①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共计921天的违约金32310.15元;②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宗信公司向潘宇莎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已付房款3508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每年支付一次,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时间支付。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

合同第十七条第3点第(1)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买受人。

宗信公司辩称商品房尚未交付使用,故办证时间尚未起算,宗信公司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宗信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宗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逾期办证的起算时间理解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作出对宗信公司不利的解释,故采信潘宇莎的主张,自约定的交房之日起算办证时间。

宗信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不动产权证交付潘宇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宗信公司辩称潘宇莎未将自身持有的办证所需资料交给宗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潘宇莎催交资料,故对宗信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宗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第4点的约定向潘宇莎支付自办证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潘宇莎已付购房款3508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自约定交房之日起经过中雨延期11天及730天办证期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10月12日。

违约金分段计算:①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共计191天的违约金6700.59元;②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宗信公司向潘宇莎交付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3508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每年支付一次,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时间支付。

关于交付不动产权证的问题。

本案中,潘宇莎依照合同约定向宗信公司付清购房款并支付了相关税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宗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在交付房屋后730日内为潘宇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潘宇莎,但宗信公司至今仍未申请办理广西东盟大帽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不动产首次登记。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的规定,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故潘宇莎要求宗信公司办理并交付不动产权证的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

关于宗信公司提出的追加广西一建为共同被告并由广西一建赔偿潘宇莎违约金损失的问题。

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签订双方即出卖人及买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双方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宗信公司与广西一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

如宗信公司认为广西一建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其损失,可另行向广西一建主张权利。

宗信公司要求追加广西一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宗信公司向潘宇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①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的违约金32310.15元;②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宗信公司向潘宇莎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已付房款3508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每年支付一次,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时间支付);二、宗信公司向潘宇莎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①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的违约金6700.59元;②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宗信公司向潘宇莎交付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已付房款3508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每年支付一次,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时间支付);三、驳回潘宇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潘宇莎负担232元,宗信公司负担42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

宗信公司称,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系广西一建未依约配合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致,故本案违约责任应由广西一建承担。

因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