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莹,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第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地王国际商会中心**50111200018317。
法定代表人:黄第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建周公司)与被告广西第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第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通、黄子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周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租金732183.15元、装车费800元,合计732983.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211.5元(以288087.4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从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合计51279.57元;以732983.15元为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5日,合计2931.9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保全费3324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贝雷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贝雷片、支撑架、贝雷销子、撑架螺栓等材料出租给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合同对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租赁单价等作了约定,还对押金、租金的计算和支付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起按被告要求陆续将租赁物交付给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
经核算,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78881.85元、装车费800元,合计479681.85元。
根据合同第三条3.2的约定,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及律师费。
被告第广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和律师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建周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贝雷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2、材料出库单;3、结算单;4、委托合同、发票。
本院认为:证据1经原告和被告盖章,约定的内容涉及本案租赁物,故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载明的内容与证据1互相佐证,故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中有原告的印章,故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第广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第广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贝雷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赁贝雷片、销子、支撑架、支撑架螺栓等建筑设备材料;(2)租赁时间:3个月以下,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赁日按甲方货物到达乙方工地之日起至乙方退还货物到甲方仓库的实际天数,具体日期以收发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3)押金、租金及付款方式:押金总额16.8万元(贝雷押金150元/片、支撑架押金30元/片、分期付款、分批发货,当产生的租赁费数额大于押金时,押金可自动充抵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任何费用;每月15日以电汇方式付清上个月实际发生租金、运费等相关费用,逾期支付,甲方每日按欠款额的1‰向乙方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即贝雷片、销子、支撑架、支撑架螺栓等交付给被告,被告从2018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共13次签收租赁物,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确认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为288087.45元。
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和装车费,原告于2020年5月6日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委托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租金478881.45元、装车费800元,合计欠款479681.8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违约金53198.3(以288087.4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1‰计算,从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合计51279.57;以479681.8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天1‰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欠款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合计1918.73元);”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租金732183.15元、装车费800元,合计732983.15;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违约金54211.5元(以288087.4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从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合计51279.57元;以732183.15元为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租赁物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日止,2931.93元,后续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贝雷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签字接收并签字确认租金和装车费数额,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装车费及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数额问题。
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确认从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租金为288087.45元,上述结算单中载明的租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从租金最初起算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11.5个月有,为此每月的租金为288087.45元÷11.5个月=25051.08元,故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的租金计算为25051.08元/月×14个月=350715.12元,本案开庭前即2020年7月2日前的租金为:2019年4月30日结算款288087.45元+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的租金350715.12元=638802.5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装车费800元,因被告没有在结算清单中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车费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
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结算租金时间为2019年5月7日,此后双方均未进行过任何结算,且合同约定每月的15日支付租金,被告应于2019年5月22日前支付租金,本案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
《贝雷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第3.2项约定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每天1‰,即折合年利率为36.5%,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贝雷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或律师费的负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第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38802.57元; 二、被告广西第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建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288087.4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2、以638802.5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日利率1&p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