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霞(刘红生之妻),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市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2514R。
法定代表人:朱添,董事长。
被告:北京民益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委会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346497XG。
法定代表人:周帅,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生与被告北京市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房地产公司)、北京民益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民益开发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红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霞、被告裕鑫房地产公司及被告民益开发中心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3133.2元及利息(以5023.2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133.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1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差额房款实际退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村被拆迁安置人,二被告系×××拆迁回迁房即×××的开发商。
原告购买房屋的实测面积少于原告所购买的回迁房面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鑫房地产公司、民益开发中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的房款和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被告已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给原告换发票的同时退还了面积差对应的房款,有部分业主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房本,双方关于面积差不存在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房屋位置:顺义区×××(发票载明地址);二、购房时间:2007年9月21日;三、购房确认单面积103.17m2,实测面积102.33m2,面积差0.84m2;四、购房时房屋市场价5980元/平方米;五、首次退款日期:2017年7月3日,退款金额:1890元。
以上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本院针对北京市顺义区×××村房屋面积差赔偿问题已经作出过多份生效判决,为更妥善、高效地处理此类纠纷,本院在本案中参照上述判决,明确涉及枯柳树村回迁房房屋面积差退款及赔偿的计算方法。
就本案而言,第一,二被告应退还原告刘红生差额房款为:0.84平方米×5980元/平方米=5023.2元。
二被告已在2017年7月3日退还房款1890元,未退还的差额房款为5023.2元-1890元=3133.2元。
第二,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原告刘红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