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宏宇与林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302民初1770号
所属地区:莆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08公开日期:2020-10-26
当事人:陈宏宇;林丽霞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2民初1770号 原告:陈宏宇,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林丽霞,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陈宏宇与林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陈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林丽霞返还货款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林丽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丽霞在莆田市荔城区经营军腾石材店。

2019年12月24日,林丽霞收取陈宏宇定制大理石原石背景等的货款56000元,并承诺十日内交货,但却至今未能履行,且把店铺转让给他人,又拒不还款。

请求判如所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林丽霞系个体工商户莆田市荔城区莆腾建材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莆田市荔城区)的经营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的规定,陈宏宇要求返还货款应以莆田市荔城区莆腾建材店为被告提起诉讼,林丽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驳回陈宏宇对其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宏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新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江琦敏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