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顾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钰佳,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楂树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XXX号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吴银龙。
原告上海端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楂树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端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85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6,85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D-1708-004-9的买卖合同,被告尚欠货款27,667.40元。
2019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D-1708-004-10的买卖合同,被告尚欠货款9,190.55元。
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纸箱,原告依据合同中列明的品名、规格、数量,已经全面履行发货义务,并且依约在交货后开具全额货款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送货日前次月月底前完成付款义务,即对应编号为D-1708-004-9的买卖合同货款,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对应编号为D-1708-004-10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款。
上述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36,857.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遂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山楂树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订单号为D-1708-004-9、D-1708-004-10的两份订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纸箱,对纸箱的尺寸、数量、价格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在交货后就全额货款开具有效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货款为月结,实际送货日期次月月底前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中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是2019年3月13日。
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667.40元(编号为XXXXXXXX)、9,190.55元(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楂树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端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