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与赵峰、石小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阳原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冀0727民初489号
所属地区:阳原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13公开日期:2020-09-03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赵峰;石小欢
案由:信用卡纠纷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7民初48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住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路北12号。

负责人:王端,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辉。

被告:赵峰,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被告:石小欢,女,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与被告赵峰、石小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石小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分期贷款本息57279.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赵峰向我行申请个人信用卡爱家分期付款80000元,并在阳原县老薛精品水果店进行划卡,年手续费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期限为36个月,2021年3月15日到期。

2019年以来,被告赵峰开始拖欠信用卡贷款本息,经我行数次催要未予归还。

截止2020年3月31日共计拖欠贷款本息57279.27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变更为59414.74元(截止到2020年6月17日)。

被告赵峰、石小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被告赵峰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函一份、赵峰在农业银行的POS机上消费凭证一份、赵峰信用卡复印件一张。

鉴于被告赵峰、石小欢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5日,被告赵峰向原告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业务,并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函。

该承诺函中约定分期期数为36期,承诺分期金额不超过80000元,并约定如赵峰未履行承诺函中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承诺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透支金额及所有相关手续费等费用。

原告提交的消费凭证显示,被告赵峰于2018年3月15日在阳原县老薛精品水果店用案涉信用卡消费80000元。

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自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赵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6月17日,被告赵峰共计拖欠信用卡贷款本息59414.74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分期业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峰信用卡消费80000元后,未能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提前收回全部透支金额及所有相关手续费等费用。

截止2020年6月17日被告赵峰共计拖欠信用卡贷款本息59414.7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峰偿还上述欠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小欢与被告赵峰的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小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