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孟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1726民初1376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鄄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01公开日期:2020-08-20
当事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孟凯;刘春梅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26民初1376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四路中段014号。

法定代表人:贺怀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学超,男,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栋,男,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建,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告:孟凯,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告:刘春梅,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建、孟凯、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学超、杨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孟凯、刘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476.18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及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孟凯、刘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建、被告孟凯、被告刘春梅承担。

被告李建、孟凯、刘春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借款概况原告鄄城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李建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结息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有:借款人不按期限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二、担保概况孟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鄄城农商银行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李建约定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

孟凯配偶刘春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

三、履行情况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金额400,000元,月利率为10.9475‰,到期日为2018年5月30日。

被告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201,476.18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及以后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刘春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该借款担保应当视为孟凯、刘春梅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