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付弘与梁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0204民初4284号
所属地区:大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22公开日期:2020-09-29
当事人:付弘;梁银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4民初4284号原告:付弘,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漪,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银平,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付弘与被告梁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20年1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6000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就所借尚未偿还的6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写明自2020年1月8日起按月利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借款止。

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梁银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被告梁银平出具借条,载明:“梁银平借付弘人民币伍万元整”。

2020年1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梁银平累计借付弘人民币陆万元整,收到付弘陆万整,从即日起六万元按月利息3%给付利息,直到陆万元还清为止”。

2020年4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梁银平今借付弘一万元整”。

原告付弘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6230704111506087999账户存款10000元,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告上述账户存款5000元、5000元,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上述账户存款5000元、5000元。

原告当庭自述,2019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元。

2019年10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30000元。

2019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元。

被告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的50000元就是上述50000元借款。

被告在2019年12月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于12月底偿还了10000元。

2020年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出借给被告10000元,双方在2020年1月8日确认累计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

2020年4月13日借条中的10000元借款实际是2020年1月7日交付的1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已包括在2020年1月8日确认的借款60000元中。

除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的10000元外,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的本息。

原告去被告处修车时认识被告的,被告说缺钱,原告就同意借款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已就借贷事宜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现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被告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