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郭立民、山东省滨州市虹川土产钢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16民终2708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滨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7-21公开日期:2020-11-10
当事人:郭立民;山东省滨州市虹川土产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文书内容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6民终2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民,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虹川土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

法定代表人:姜学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平,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郭立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虹川土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4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郭立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4743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滨城区法院已受理李保海作为借款人的案件共计19件,扣减追加虹川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4件,实质案件为15件,涉及出借人16人,金额合计5000余万元,李保海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涉及出借人16人,标的达5000余万元,李保海的行为已经扰乱了金融秩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本案中,上诉人与李保海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彼此非常熟悉,往来频繁,上诉人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并且据上诉人所知,其他14件民事案件的出借人也与李保海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有很多人上诉人也很熟悉,也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李保海更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李保海的借款行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在亲友之间针对特定对象借款,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刑事犯罪。

并且李保海的借款行为均用于其在滨州高新区孵化器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被上诉人李保海系虹川公司钢结构项目负责人及高新区孵化器钢结构业务的内部承包人(发包人系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出借给李保海的款项,其用于了虹川公司的高新区孵化器钢结构业务及其他钢结构业务。

虹川公司与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16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后该案经二审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终253号民事判决,最终由虹川公司而不是李保海取得高新置业公司工程款债权本息几千万元。

已生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证实李保海借款用于高新区孵化器工程建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财务人员张海霞系虹川公司的工作人员。

事实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大多数出借人将款项出借给李保海之后,李保海用于了上述高新置业公司的该项目工程,而虹川公司也早已就上述工程款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中,上诉人也是基于李保海作为虹川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上诉人借款并将款项用于虹川公司经营的事实,要求虹川公司与李保海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社会稳定,造成社会隐患。

因此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而根据上诉人在上诉意见第一条中的陈述,上诉人与李保海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其他14件民事案件的出借人也与李保海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有很多人上诉人也很熟悉,也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李保海更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李保海的借款行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在亲友之间针对特定对象的借款行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刑事犯罪。

因此本案李保海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虹川公司辩称,一、李保海是否涉嫌犯罪应当由法院审查认定。

李保海作为借款人在滨城区法院共有案件15件,涉及出借人16人,合计金额5000余万元;此外,李保海在东营中院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借款金额1000万元,在利津县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借款金额95万元(2017鲁05**民初1437号、债权人赵利国)、惠民县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借款金额1254230元(2017鲁16**民初2527号、债权人赵学军)、广饶县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借款金额700万元(2017鲁05**民初3777号、债权人王英顺)。

二、李保海个人及其家属开办多家公司,其个人借款并未一定用于虹川公司经营及高新区孵化器工程。

李保海个人参股、控股或任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分别为:滨州市鸿文工贸有限公司(李保海妻子王**三为公司唯一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滨州市春风牧歌餐饮有限公司(李保海、其妻子王**三为公司股东,王**三任法定代表人);滨州市克莱蒙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保海之子李寅为公司股东);滨州中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保海之子李寅为公司股东);东营中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保海为公司股东);山东美轮纺织有限公司(李保海为公司股东);滨州星辰置业有限公司(李保海之妹李红霞、之弟李宝清、之子李寅为公司股东),山东沾化温泉岛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沾化温泉岛度假村有限公司)。

而李保海涉足的上述八家企业的设立时间就是在其所称的2006年-2015年期间,八家公司的设立经营均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其中仅山东沾化温泉岛度假村有限公司在沾化购置土地就花费两千余万元;李保海具有多重身份,李保海长期大量个人借款已经远远超出了其承包的高新区孵化器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足以证实借款并未用于高新区孵化器钢结构工程。

三、高新区孵化器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虹川公司,郭立民主张李保海的个人借款由虹川公司高新区孵化器工程款偿还违背事实,违背法律。

高新区科技孵化器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虹川公司与高新置业公司签订、验收、结算,相应税款是虹川公司缴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新区孵化器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虹川公司。

而虹川公司在工程中投资及垫付材料款、李保海个人债务引发虹川公司垫付费用等约3000万元(含虹川公司投资本金587.9万元及利息),尚未结算的高新区孵化工程实际施工人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约2000余万元,李保海2013.12.13-2014年4月8日从虹川公司支取高新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797783.5元(含已扣税款2197783.5元),未经虹川公司许可私自从高新置业公司支取工程款30271163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25日支取,详见2018鲁16民初82号判决书11-12页),李保海与盖伟彬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由虹川公司需支付10759018.15元及利息)(详见2019鲁05民终478号判决书第41页);涉案工程款审计定案值仅64262675.40元,滨州中院(2018)鲁16民初82号判决和山东省高院(2019)鲁民终253号判决确定高新置业公司尚欠虹川公司工程款本金21193728.9元及利息,而虹川公司与李保海之间的内部承包工程尚未结算,李保海已经实际支取工程款高达43068946.5元,李保海个人的民间借贷金额已经远远超出其承包的工程款结算数额。

因此,郭立民主张李保海的个人借款由虹川公司高新区孵化器工程款偿还严重违背事实,在李保海与虹川公司内部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郭立民无权向虹川公司主张权利。

四、虹川公司始终未曾收到过郭立民的任何款项,李保海及其个人会计张海霞的收款行为不能等同于虹川公司收款。

张海霞不是虹川公司的财务人员,李保海也不是虹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律规定的等同于法定代表人的负责人,其个人借款未用于虹川公司生产经营,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3条第二款的规定。

郭立民在起诉李保海的民间借贷案调解结案(滨城区法院2017鲁16**民初3656号)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又起诉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

五、郭立民所称的东营中院(2019)鲁05民终478号案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该案已经由山东省高院受理了虹川公司的再审申请,并指令东营中院再审。

综上所述,李保海、郭立民之间的借款行为与虹川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立民对虹川公司的起诉正确。

虹川公司作为滨州市的民营企业,近年来因李保海个人的借款行为被众多李保海的债主起诉,资产被查封,企业经营困难,严重损害了虹川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虹川公司的经营发展,如果再任由李保海引发的个人借贷行为导致虹川公司持续被诉,虹川公司将面临破产的境地,大量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将无法支付,极可能引发群体上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为此,请法庭审慎处理,维护虹川公司的合法权益。

郭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虹川土产钢构有限公司对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36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李保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5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郭立民与被告虹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涉及李保海作为借款人的案件共计19件(含本案),案号分别为(2015)滨民三初字第1179号、1232号、(2017)鲁1602民初3656、3983、3984、3985、4669、4699号、(2018)鲁1602民初2200号、(2019)鲁1602民初4743、5170、5418、5498号、(2020)鲁1602民初103、405号、(2020)鲁1602民初487、488、489、490号,借款时间主要集中在2011年至2014年。

具体情况为:(一)已出具法律文书的案件为9件,其中判决8件,调解1件,涉及出借人9人,金额为3980余万元;已立案未判决的案件为10件,包括:1.基于上述判决,又追加虹川公司为被告的案件4件,涉及出借人4人,金额为2820余万元;2.尚未判决的案件6件,涉及出借人7人,金额为1000余万元。

综上,我院已受理李保海作为借款人的案件共计19件,扣减追加虹川公司为被告的案件4件,实质案件为15件,涉及出借人16人,金额合计5000余万元。

本案原告郭立民起诉被告虹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基于郭立民和李保海之间发生,与上述案件系同一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