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姚军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欣,女,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李刚,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公司)与被告李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峰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搜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搜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融资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渝A717**、车架号为LGBH72E05KY621959的2016款蓝鸟1.6LCVT炫酷版小轿车;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按2728元/月×12个月÷365天×逾期天数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止)及逾期滞纳金(滞纳金按2728元/月×12个月÷365天×0.05%×逾期天数计算,从每期租金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占用使用费(车辆占用使用费按2728元/月×12个月÷365天×逾期天数计算,从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30元(协议约定的购车尾款×10%);6.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章违约金2050元(违章扣分1800元+罚款25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采用“e签宝”签订电子合同《二手车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渝A717**、车架号为LGBH72E05KY621959的2016款蓝鸟1.6LCVT炫酷版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12个月,首付租金为12300元,融资租赁期限内每月租金2728元。
协议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租期届满时,承租人(被告)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8300元的价格取得标的车辆所有权,或者在租期届满前选择贷款机构提供的购车尾款分期服务以分期方式购买车辆。
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购置了涉案车辆。
2019年11月24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经过验收合格。
然而,被告在取得车辆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4月,被告仍有租金尚未支付。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李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租人)与李刚(承租人)电子签署《二手车融资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本服务是以融资租赁(先租后买)形式解决消费者分期购车需求的融资性产品。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在弹个车平台对心仪车辆的选择购买对应车型,承租人将通过租赁的形式在一年内分别向出租人支付首付租金、月付租金、购车尾款完成分期购车。
第一条、基本信息。
标的车辆车型:2016款蓝鸟1.6LCVT炫酷版,标的车辆车架号:以承租人在弹个车平台下单的业务订单信息中显示为准,用车目的:家庭日常代步、不得用于经营用途,租赁期限:12个月,承租人于弹个车门店完成提车核销之次日起算,协议签订地:重庆市南岸区。
第二条: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标的车辆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车型、颜色的选择完成采购,基于融资租赁服务的法律形式,承租人及出租人双方确认并同意:在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全部费用前,标的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出租人或起关联方名下;承租人在诚信履行的情况下享有租赁期间内标的车辆的使用权,到期支付购车尾款后,承租人可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取得标的车辆所有权。
第三条、租金、服务费及支付方式。
首付租金:12300元;月付租金:2728元,第一个月的月付租金支付日同租赁期限起算日,每月该日为当月月付租金交付日,当月没有对应日期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月付租金交付日期;……第四条、还款约定。
第五条、标的车辆的验收与交付。
5.3承租人同意在收到提车通知后并在规定的提车期内至指定服务门店提车,提车期:自提车通知发出(通知形式含短信、APP推送、邮件等一种或多种方式)之日起七日内……5.4承租人将在出租人或第三方协助下就车辆及随车物品进行验收。
承租人签署相关交接文件视为出租人已经合格交付了标的车辆,标的车辆的贬值、毁损、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5.8若承租人在验车过程中对车辆有任何问题或异议,应当及时向弹个车服务门店或出租人反馈,承租人签署相关交接文件并完成提车核销后的行为将视为车辆验收交付符合标准。
第六条、标的车辆交付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标的车辆使用规范。
第八条、租赁期限届满后标的车辆的处理。
第九条、协议的提前终止。
9.1租赁期间,承租人按照标的车辆厂商指导价10%的标准支付提前终止协议违约金后,出租人同意提前终止本协议,但承租人应主动将标的车辆退回至出租人指定地点,并结清下列费用(如有):已发生月付租金及逾期滞纳金、车辆维修费、超里程费用、退车违章保证金、违章违约金/违章保证金、加速折旧费、保险折算费、车辆占用使用费……9.2承租人发生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任一种违约救济措施:9.2.1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收回标的车辆并向承租人收取标的车辆厂商指导价10%的违约金。
9.2.2要求承租人立即结清租赁期剩余月付租金及购车尾款,提前履行本协议项下付款义务。
第十条、违约及违约处理措施。
10.1承租人未能在月付租金支付日支付月付租金即逾期,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未付月付租金总额的0.05%/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滞纳金。
……第十一条、其他违约处理措施。
……11.2.1.1承租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应付款项(例如:应付租金、违章费用)并逾期10天以上(含10天)仍不能完全支付的,且出租人已发出收车通知(通知内容例如:出租人将主动采取车辆处置措施)的,出租人将主动收回标的车辆;但出现符合其他违约收车情形的例外。
……11.2.3收车后车辆处置方案。
出租人收车后,将与承租人协商车辆处置方案,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违约情况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案与承租人协商,并尽力达成一致意见。
11.2.3.1继续用车方案。
11.2.3.2买断方案。
11.2.3.3退车方案。
承租人结清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费用后,按照第9.1条处理。
11.3发生以上违约收车情形时,出租人未收到车或者收车后未与承租人达成11.2.3中任一条处置方案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第十二条、费用的特别约定。
第十三条、事故车辆特别约定。
第十四条、通知、送达与管辖。
14.1出租人根据本协议约定及承租人在弹个车平台留存的手机号码、住址以及弹个车平台的消息提醒向承租人发送书面通知(例如:还款提醒、收车、解约通知)。
出租人向承租人的手机号码发送通知或通过弹个车平台发送消息的,发出即视为送达,向承租人住址以信函或者快递形式发出通知的,发出三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承租人的联系方式、住址等客户信息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于变更后3个自然日内书面告知出租人。
若因承租人未能及时告知信息发生变更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14.2承租人同意司法机关可按照本协议附件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函》的约定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14.3承租人及出租人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向本协议约定的协议签订地或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减轻双方争议解决成本,加快争议解决的效率,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争议之解决可以通过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等网上法庭/法院提起诉讼(含在线申请支付令),并同意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在争议处理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五条、协议权利义务的转移。
第十六条、其他。
附件一《整备维修费用参考标准》。
附件二《出租人事故车认定标准》。
附件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函》。
1.承租人同意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线订立《二手车融资租赁协议》,对于因协议争议引起的任何纠纷,承租人声明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承租人送达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及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司法文书)。
2.承租人指定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为1354844****,司法机关以前述码址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
3.承租人指定邮寄地址以签署的《提车确认单》上的地址为准。
4.承租人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
5.承租人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含支付令送达)。
6.承租人承诺上述送达地址真实、准确,若承租人上述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后3日内书面告知出租人和/或司法机关变更后的送达地址,若承租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真实、不准确,或未及时向出租人和/或司法机关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司法机关向承租人发送的法律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司法机关以前述任一送达地址发出法律文书均视为送达,承租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7.督促程序中,若承租人提出异议进而使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在法院最终判决承租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支付令申请费和诉讼费),均由承租人承担。
8.承租人已阅读本确认书所有条款,并保证上述地址是准确、有效的;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承租人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2019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弹个车APP电子签署了《提车确认单》并提取了车辆。
《提车确认单》载明:车辆VIN码:LGBH72E05KY621959、车牌:渝A717**、车型名称:2016款蓝鸟1.6LCVT炫酷版,车身颜色:珠光白;随车物品:交强险标志、钥匙、千斤顶、行驶证等;车况检查:公里数11799公里、车况外观无问题、内饰无问题;客户签署本确认单,并按大搜车标准流程完成提车后,即视同客户已认可大搜车合格交付了标的车辆;为方便寄送相关资料,承租人确定收件地址为:四川绵阳安县界牌镇金风村10组。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下,车牌号:渝A717**,车架号:LGBH72E05KY621959,车身颜色:白。
再查明:《二手车融资租赁协议》签订至庭审之日,被告共支付了1期月付租金,自2019年12月25日开始逾期。
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标的车辆。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5项和第6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二手车融资租赁协议》、提车确认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还款记录、e签宝服务证明、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融资租赁协议》系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出租方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可由法人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该《融资租赁协议》经双方电子签名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提车确认单)》,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协议约定的标的车辆(车辆VIN码:LGBH72E05KY621959、车牌:渝A717**、车型名称:2016款蓝鸟1.6LCVT炫酷版,车身颜色:珠光白),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月支付月付租金。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二手车融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二手车融资租赁协议》9.2.1条(“承租人发生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收回标的车辆并向承租人收取标的车辆厂商指导价10%的违约金”)及11.2.1.1条(“承租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应付款项(例如:应付租金、违章费用)并逾期10天以上(含10天)仍不能完全支付的,且出租人已发出收车通知(通知内容例如:出租人将主动采取车辆处置措施)的,出租人将主动收回标的车辆)、11.3条(发生以上违约收车情形时,出租人未收到车或者收车后未与承租人达成11.2.3中任一条处置方案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均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而被告自签订《二手车融资租赁协议》至庭审之日共支付了1期月付租金,已符合合同解除条件。
关于是否“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请求包括支付尚欠租金和收回标的车辆,故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视为对被告催告支付租金和发出收车通知;至于合理履行期限,本院根据租金金额酌定合理期限为10天。
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尚欠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二手车融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车牌号为渝A717**、车架号为LGBH72E05KY621959的2016款蓝鸟1.6LCVT炫酷版小轿车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