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秀芝,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15日,住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孔庆福诉被告王秀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庆福、被告王秀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截至今日仍欠原告借款40000元。
鉴于被告王秀芝与原告朋友关系,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秀芝辩称,其仅在第一次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之后的借款不知情,也未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
审理中,原告孔庆福向法庭举出证据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孔庆福向马荣借款,王秀芝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注:借条原件原告孔庆福拒绝交付法庭) 被告王秀芝质证认为,其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只是因为原告孔庆福一直找被告王秀芝,致使被告王秀芝无法正常工作,最终才在借条上签上名字。
被告王秀芝对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王秀芝未向法庭举证。
对原告孔庆福所举之证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孔庆福于2015年1月30日向马荣出借30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向马荣出借10000元,共计出借40000元。
后王秀芝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未注明系担保人或借款人。
马荣至今未向孔庆福偿还借款,孔庆福以连带担保责任要求王秀芝偿还借款,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芝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载明以保证人身份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