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产业集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070061239N。
法定代表人:王敬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学善与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善及诉讼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学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2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从2016年11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止。
现借款早已逾期,原告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武学善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
2、银行交易明细。
3、被告公司收款统计表。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武学善借款200000元,武学善将200000元现金存入到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高防振(个人)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2014年9月30日,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向再次向原告武学善借款100000元,武学善将100000元现金存入到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高防振(个人)账户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6厘。
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清偿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
2016年11月29日,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耿锁就下欠借款本金210000元与原告武学善协商于2017年5月27日前还清,因经济困难,不再支付利息。
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内容向原告武学善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耿锁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印章。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因多次催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武学善分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学善偿还借款90000元并清偿了利息后,就下欠借款本金21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5月27日前还清,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下欠借款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就下欠借款21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