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回族,文盲,务工者,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长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蓓,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9]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东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于长光、刘蓓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1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蜀山区交口北侧,后将车辆停放在辅道内。
5时50分左右,马某某打开车辆驾驶室车门准备下车,因未注意观察后方,车门后边缘与由北向南行经轿车左侧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驶人许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及报警电话,并跟随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
2019年7月22日,被害人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许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警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汪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车辆痕迹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马某某构成自首;2.马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马某某认罪悔罪;4.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取谅解;5.马某某系初犯、偶犯。
请求对马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许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余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调协议,本院作出(2020)皖0104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
许某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马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接处警详单、电话受理登记单、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汪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事故照片,死亡原因、碰撞痕迹、车辆检验等鉴定意见书,天网视频及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参与救治伤者,刑事案件立案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具体量刑时还应考虑马某某系初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取了谅解等情节。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