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曹大江、何世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泸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521执恢59号之五
所属地区:泸县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2020-07-23公开日期:2020-08-11
当事人:曹大江;何世华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1执恢5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曹大江,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何世华,男,1970年2月28日升,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在执行曹大江与何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泸泸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保险、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信息; 三、向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经调查了解,其户籍所在地房屋已在本院执行的(2015)泸泸执字第126号案件中抵偿给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川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