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向钢、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10民终632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7-20公开日期:2020-08-10
当事人:王向钢;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10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钢,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沙岭台村。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王向钢因与被上诉人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简称“意达公司”)、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101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9)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没有依据事实公平裁判。

原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驻东北区的销售经理梁文革达成口头协议。

并且,上诉人也将饲料款汇入了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的银行账号中。

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也的确有该笔款项入账。

作为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驻东北区的销售经理自然有资格代表意达公司与上诉人订立购销合同。

因此上诉人与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关系成立。

并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因此,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对该购货合同具有合同义务。

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以及其驻东北区销售经理没有对上诉人履行该购货合同给付预混饲料的合同义务。

应该对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予以返还。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上诉人的确通过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驻东北区销售经理梁文革,向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了饲料款,并且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也已经将该笔款项入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货关系事实成立,购货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为由,对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明显违反了民事审判原则。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购货合同关系,上诉人一直希望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给付其所订购的预混饲料。

直到2019年8月,上诉人确信被上诉人不会再履行支付预混饲料的合同义务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该至此时才开始计算。

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张丽辩称:我公司是先发货再付款,如果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是货款,我公司肯定已经发货了,不同意返还货款。

王向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向钢于2013年末向被告购买猪饲料,货款10,000元整。

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将货款9,999.75元转入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中。

但是,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没有发货给原告,原告无奈遂要求返还款项,被告也不予理会。

为此,原告还特意从吉林过来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

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13,340.85元人民币,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辽阳意达饲料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不相识,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先发货,后回收货款,没有先付款后发货的先例。

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曾给被告汇款且没有收到饲料的证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假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称2013年向被告购买猪饲料,但从2013年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丽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不相识,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意达公司交易习惯为先发货,后回收货款,没有先付款后发货的先例。

原告认为与被告意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意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曾给被告汇款且没有收到饲料的证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假使原告与被告意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称2013年向被告意达公司购买猪饲料,但从2013年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意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丽为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4日,王向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丽汇款9,950元。

王向钢称与意达公司的员工梁文革达成口头协议,向意达公司购买猪饲料,并约定向张丽汇款后马上发货,但是汇款后意达公司始终没有发货。

意达公司称与王向钢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且不认识王向钢,但张丽确实收过一笔款项,该款项为梁文革还预混料款。

另查,梁文革为意达公司东北地区的销售经理。

王向钢与意达公司之间没有协议,且王向钢也不认识张丽。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视频资料、现金收入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王向钢称与梁文革达成了口头协议,购买意达公司的饲料,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向钢与意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王向钢主张与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王向钢于2013年12月24日向张丽汇款情况虽属实,但王向钢于2019年8月才要求张丽、意达公司返还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王向钢要求张丽、意达公司返还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向钢称曾给张丽打过电话,要求其返还款项,但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向钢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向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王向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意达公司账户与其法定代表人张丽个人账户存在混同情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