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陈龙法、洪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磐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727民初852号
所属地区:磐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20公开日期:2020-07-30
当事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陈龙法;洪夏芬;陈成方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7民初852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月山路265号。

负责人:金庆洪,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女,1974年8月1日出生,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陈龙法,男,汉族,1959年4月2日出生,住磐安县。

被告:洪夏芬,女,汉族,1959年7月9日出生,住磐安县。

被告:陈成方,男,汉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住磐安县。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以下均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陈龙法、洪夏芬、陈成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洪夏芬、陈龙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的诉请,1.判令被告陈龙法、洪夏芬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支付利息1867.9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被告陈成方对被告陈龙法、洪夏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稠州银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龙法、洪夏芬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洪夏芬、陈龙法辩称,这笔借款是当时我生病住院的时候,银行和我媳妇拿过来给我签字的,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是这笔钱我没有用到过,都是我媳妇用的。

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

被告陈成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被告陈龙法、洪夏芬(借款人)由被告陈成方(担保人)担保向原告稠州银行(贷款人)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91590201004207967)。

合同约定了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起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产生的未支付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即为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陈成方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年6月6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汇入双方约定的账户(62×××55)。

借款后,借款人未如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

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陈龙法、洪夏芬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1867.93元。

被告陈成方亦一直未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稠州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起诉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账户余额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陈龙法、洪夏芬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陈成方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