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苏雅平、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01民终6447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7-02公开日期:2020-07-14
当事人:苏雅平;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终6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雅平,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北路21-8。

法定代表人:王德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雅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雅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服务期间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缴或少缴物业费。

上诉人入住时起,案涉房屋多次出现漏水、墙皮脱落情况,严重影响上诉人使用案涉房屋,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履行维修,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物业费义务。

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具体为冬季园区除雪不及时、园区安保人员未履行安保义务、园区内消防通道对方杂物等。

再次,被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且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被上诉人主张的书面催收函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该催收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额物业费属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有误。

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苏雅平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2089元;2.苏雅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2009年、2013年与沈阳市铁西区鸿凯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05年11月起至2018年2月止对沈阳市铁西区鸿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5元,2015年1月1日起至今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

苏雅平于2001年12月入住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57号261、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的房屋,系该房屋所有权人。

苏雅平尚欠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08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鸿凯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苏雅平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苏雅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对苏雅平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提出反诉的请求,因其超过法定的期限,故该院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089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鑫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雅平承担(原告沈阳鑫逸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园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现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即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

上诉人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以房屋存在漏水且物业公司未尽维修义务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主张。

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履行保修义务,前期物业公司应配合解决房屋漏水问题。

在房屋超出质保期后,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启动房屋维修基金修复。

物业服务企业对园区共用部位及配套设施、设备有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对于业主房屋专有部分的房屋质量问题并不承担物业维修义务。

上诉人自述2001年入住后即发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双方曾就欠付2002年6月20日至2008年4月30日物业费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由田立胜(上诉人亲属)给付被上诉人2002年6月20日至2008年4月30日物业费共计1500元;其它无纠纷。

而合同约定2001年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85元每月每平方米,2015年1月1日之后为1.00元每月每平方米。

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以房屋漏雨为由拒交2008年7月至2017年12月物业费,本院难以支持,但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者,仍应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协助启动房屋维修基金维修共用部分,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