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0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艳针,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对其逮捕,因新冠疫情影响,连云港市看守所未予收押,同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某一部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艳针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人徐艳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6日16时许,在东海县李埝乡黑豆涧村西面花生地里,因土地耕作纠纷,被告人徐艳针与张某甲发生厮打。
期间,被告人徐艳针按住倒在地上的张某甲双手,并用膝盖抵住张某甲胸腹部,致使张某甲左侧第4-9根肋骨共7处骨折;张某甲用牙齿将徐艳针右前臂等部位咬伤。
经鉴定,被告人徐艳针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艳针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艳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艳针供述与辩解;东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于1960年6月9日生,系农村户口,伤后先后在东海县李埝乡卫生院、东海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就医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9453.52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人张某甲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艳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艳针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艳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艳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艳针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94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天×15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误工费(62.12元/天×15天)93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35.32元,应由被告人徐艳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艳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徐艳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5.3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