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东莞市多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志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19民终5446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东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7-28公开日期:2020-08-04
当事人:东莞市多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坚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54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多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鹿乙布围86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平,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珊,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坚,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11号,公民身份号码:441************55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茂,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多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多富公司无需向李志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494元;2.多富公司无需向李志坚支付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874元;3.李志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东莞市多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东莞市多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志坚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9日解除;三、东莞市多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志坚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494元;四、东莞市多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志坚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8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多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东莞市多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多富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多富公司不需要支付李志坚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494元,判令多富公司不需要支付李志坚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874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多富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多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可以明确看出系李志坚单方面先提出解除与多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非是双方协商—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微信截图证据表达了李志坚“急辞”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多富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多富公司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多富公司多次要求李志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李志坚多次拒签,其应该承担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且作为一家合法合规的公司,多富公司有多名员工,皆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唯独李志坚没有,亦说明系李志坚个人原因而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多富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志坚向本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正确,多富公司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多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是不能证明是李志坚提出自动离职的,且该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片面的。

结合李志坚在一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知道,李志坚不是像多富公司说的那样自动离职的,相反李志坚于2019年9月19日当晚有向多富公司提出因违法解除的赔偿,要求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以证明,李志坚不是自动离职的,而是由多富公司违法解雇的,或者说至少是由多富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

(二)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多富公司应支付李志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多富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志坚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

另外,李志坚作为员工是相对弱势的一方,其多次拒绝与多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多富公司完全有可能也有权利终止与李志坚的劳动关系,但是多富公司并未这样做,多富公司的说法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多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围绕多富公司提起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多富公司是否应向李志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多富公司是否应向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