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京行终1431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裁判日期:2020-07-08公开日期:2020-07-16
当事人: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案由:行政强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京行终14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2号楼4门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爱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毓时,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复兴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行初122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因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彤菲材料厂)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顺义区政府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

本案中,涉案项目属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拆迁人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市土储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顺义土储中心)。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对此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事实亦经另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故彤菲材料厂请求确认顺义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

彤菲材料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彤菲材料厂的起诉。

彤菲材料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其一,涉诉土地厂房系北京百灵无线电总厂无偿划拨给上诉人使用的,上诉人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其二,根据京政地字[2009]188号《关于顺义区二○○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88号批复),征收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主体为顺义区政府,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48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801号民事判决)也确认顺义土储中心和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竺公司)是被上诉人征收拆迁部门的受委托人,故顺义区政府实施了上诉人主张的强制拆除行为。

综上,一审裁定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顺义区政府对一审裁定未持异议。

经查,2009年3月24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京国土市函[2009]297号《关于顺义区M15号线新国展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C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由北京市土储中心、顺义土储中心作为主体,组织实施开展顺义区M15号线新国展北站项目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工作。

2009年5月15日,原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北京市土储中心、顺义土储中心拆迁天竺镇花梨坎村村庄规划用地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

2009年7月30日,顺义土储中心作为拆迁人,天竺公司作为委托拆迁人,就顺义区M15号线新国展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花梨坎第六农场名下集体土地情况,并约定了补偿款金额、付款方式及搬迁期限等内容。

另查,经4801号民事判决确认,彤菲材料厂位于上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范围内。

彤菲材料厂针对该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本院(2019)京民申4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