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国梁,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
负责人:诸景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东邑分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号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心森,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国梁与被执行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简称顺鑫分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东邑分公司(简称东邑分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顺天集团公司)、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林宇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宇称,请求解除案外人购买的抚顺绿地剑桥6-90#5门市、6-90#8门市房产的查封。
理由:林宇于2012年12月28日于被执行人抚顺绿地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预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抚顺绿地剑桥6-90#5门市、6-90#8门市房产出售给案外人。
案外人以抚顺绿地所欠施工款抵账向其支付房款150000元,购买6-90#5门市,抵账向其支付房款150000元,购买6-90#8门市。
2019年6月20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356700元,付清6-90#5门市全部房款。
且二处房产建成后即交给案外人使用。
本院查明,原告王国梁诉被告顺鑫分公司、东邑分公司、顺天集团公司、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本院在审理该案中,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辽04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绿地公司名下位于抚顺开发区春华街河滨路东段2号绿地·剑桥项目价值420万元的房屋予以查封(具体房产信息见明细)。
其中包括本案的抚顺经济开发区春华街6-90号M5、6-90号M8号门市房产。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辽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国梁与被告顺鑫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五份《工程承包协议》;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顺天集团公司、顺鑫分公司、东邑分公司向原告王国梁支付工程款31189438.68元及利息;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顺天集团公司、顺鑫分公司、东邑分公司返还原告王国梁两套房屋未抵顶成功的税、费20712.01元和两套房屋重复收取的税、费87074.62元。
该两项税、费合计107786.63元;四、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顺天集团公司、顺鑫分公司、东邑分公司应负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绿地公司返还原告王国梁房屋订金34000元。
被告顺天集团公司、顺鑫分公司、东邑分公司、绿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另查明,案外人林宇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执行人抚顺绿地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预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抚顺绿地剑桥6-90号M5、6-90号M8号门市房产抵顶欠付案外人林宇的工程款。
2015年,二处房产已交付交给案外人使用并出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