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181刑初228号
所属地区:都江堰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7-28公开日期:2020-08-03
当事人:杨海
案由:危险驾驶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杨海饮酒后无证驾驶川A××××ד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郭某某,由成都市温江区方向沿成青线往青城山方向行驶。

1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时,与同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何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坏,并致郭某某、杨海受伤。

经检验,被告人杨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6mg/100ml。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海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海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杨海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海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海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杨海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申方敏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