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联峰,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
被告:张红珍,女,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
被告:郭东风,男,汉族,1982年1月31日生。
原告郑玉东与被告郭联峰、张红珍、郭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郑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郭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联峰、张红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郭东风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10月25日和2019年7月10日,被告郭联峰、张红珍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三次8.5万元,被告郭联峰、张红珍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原告需用钱时随时返还,被告郭东风为2018年10月9日的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
但原告需用钱向被告讨要时,被告则一拖再拖,至今未予清偿。
被告郭联峰、张红珍未作答辩。
被告郭东风辩称,2018年10月9日,郭联峰向郑玉东借款3万元,由郭东风进行担保,但保证期间已过,且在保证期间内郑玉东未向郭东风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26条规定,应免除郭东风的保证责任。
郭东风与郑玉东在2020年6月6日的录音中已经证实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郭东风的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5月10日止。
同时录音也显示郑玉东是在被告郭联峰未清偿本息后,大约一年时间才联系郭东风,足以证明郑玉东在保证期间并没有主张过权利,郭东风保证期间早已经过,不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被告郭联峰因向原告郑玉东借款3万元,为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郭东风签字提供担保。
当日,被告郭联峰将其名下豫C×××××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交付给原告郑玉东,并为其出具《押车借款合同》,承诺“三、如果到期不来还款,我愿意一天多给500元罚款。
四、如果本人到期没有将本金还给郑玉东通知,本人愿意将此车给郑玉东永远使用或者变卖,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率”,被告郭东风亦签字确认。
原告郑玉东称,借款后被告郭联峰就上述3万元借款支付借款利息7个月、1500元/月,共计10500元。
庭审中,被告郭东风提交其与郭联峰于2020年6月6日的电话通过录音,证实上述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郑玉东在借款后一年多时间内未向被告郭东风主张权利。
经本院向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郭联峰名下豫16X65小型轿车于2020年6月15日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
原告郑玉东于2020年7月2日就其2018年10月25日、2019年7月10日两笔借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郭联峰因借款3万元为原告郑玉东出具《借条》,原告郑玉东亦交付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郭联峰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因原告郑玉东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期内利率,故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郭联峰在其出具的《押车借款合同》中,承诺逾期以500元/日向原告支付罚款,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所称被告郭联峰支付的10500元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自2018年10月9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借款利息。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郭联峰于借款当日将其豫C×××××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郑玉东,依法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被告郭联峰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郑玉东可对豫C×××××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联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联峰清偿。
原告要求被告张红珍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郭东风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郭东风的保证期间应自2018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