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楼洪基,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侯立春与被告楼洪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后因无法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洪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本金10万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2年3月19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均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汽车二手车买卖需用资金,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10日分4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
原告交付款项后,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4份。
被告至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
被告楼洪基未作答辩。
原告侯立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四份,被告楼洪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楼洪基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8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侯立春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
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春节,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侯立春与被告楼洪基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楼洪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楼洪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