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晋灿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强,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山,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路升(洛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宝路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武、被上诉人宋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路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国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国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宝路升公司和宋国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宝路升公司没有向宋国强借款,宋国强提交的两张借条是伪造的,是复印到事先加盖了宝路升公司财务章的空白纸上。
宝路升公司提交了公司财务负责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借条载明的时间段公司的财务印章由宋国强的哥哥宋国杰(宝路升公司股东)掌管。
因此宝路升公司和宋国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事实。
2.按照宝路升公司的管理规定,宝路升公司对外借款,必须经过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是宝路升公司其他股东李先武、崔云霄一致表示,宝路升公司没有对外借款的意向。
3.从宋国强提供的资金流向看,宋国强所称的借款20万元中一笔12万元转到宋国杰的账户,两人系兄弟关系,另一笔8万元转到晋灿乐的账户上,两笔款均未进入宝路升公司账户,一审认定为宝路升公司的借款错误。
宋国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国强的一审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宝路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路升公司偿还宋国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万元利息自2019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8万元利息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宝路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宝路升公司因办公经费向宋国强借款12万元,宋国强通过银行转账至该公司股东宋国杰账户。
2019年8月11日,宝路升公司因公司运转向宋国强借款8万元,宋国强通过银行转账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晋灿乐账户。
以上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宝路升公司向宋国强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因宝路升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
另查明:宝路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豫0928民初80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宝路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其成立要求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和基于借贷合意支付的款项。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有效证据,出借人将债权凭证载明的款项完成支付,当事人之间即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如约还款。
本案中,宝路升公司向宋国强借款20万元,有宝路升公司向宋国强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宋国强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宋国强提供加盖有宝路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宋国强向宝路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晋灿乐、股东宋国杰转账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宝路升公司作为甲方与范存涛作为乙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及宋国杰向洛阳市远航彩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转账35万元凭证,宋国强陈述宋国杰向宋国强借款用于购钢结构材料,宋国杰接受宋国强转款用于公司支出是职务行为。
宝路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晋灿乐辩解公司向洛阳远航公司购买钢构材料时,按照宋国杰在公司占有股份比例,宋国杰应该出资45万元,宋国杰只出了35万,自己替宋国杰垫付10万元,2019年8月11日宋国杰让宋国强转到其账户8万元,该8万元系其替宋国杰垫付的钢构材料款。
根据宋国强陈述、宝路升公司的答辩,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宝路升公司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应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宝路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晋灿乐称支付其账户8万元款项系宋国强偿还其个人债务,未提交证据。
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宋国强要求宝路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
宝路升公司辩解款项系宋国强股份应付款项,该款项未转入公司账,并提供证人贾某证言辩解借据系宋国杰伪造,公司不应担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宝路升(洛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万元利息自2019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8万元利息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