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英,女,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志青,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俊英、原审被告李志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与被上诉人赵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李志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减少赔偿11万元。
2.本案上诉费由赵俊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错误。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赵俊英存在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应属无证驾驶,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
二、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赵俊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1万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涉案保险为驾乘人员意外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应按照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赵俊英构成九级伤残,即使认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应该为10万元×33%=3.3万元。
赵俊英辩称,赵俊英驾驶的车辆在向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购买保险时,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并没有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及内容向投保人宣读和告知,更没有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出售保险时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保险单中没有根据伤残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
当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所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时,应受到相应的行政机关的处罚,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李志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赵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李志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赵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开庭前,赵俊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4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志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1日9时10分许,赵俊英驾驶豫N×××××号车辆,沿商周高速行驶至商周高速142公里处+900米时,与李志青驾驶的豫P×××××号车发生相撞,造成赵俊英受伤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青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豫P×××××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在有效期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开庭后已与赵俊英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及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
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
2019年河南省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
2019年河南省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71.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伤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俊英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116,496.84元,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经计算为2,7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经计算为1,08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0.33=225,726.4元;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年×90天=11,262.84元;误工费45,677元/年÷365天/年×216天=27,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57元/年×12年×0.33÷3人=29,002.47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39,278.53元。
本案中,赵俊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