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陶瑞、蚌埠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03民终2205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7-27公开日期:2020-08-02
当事人:陶瑞;蚌埠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3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瑞,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迎河路28号2号公寓1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445602X3(1-1)。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小兵,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瑞因与被上诉人蚌埠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陶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陶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荣盛公司于2017年5月5日提供的材料交产权登记中心为逾期时间错误。

1.本案应以荣盛公司2019年6月3日提供材料交产权登记中心时间为荣盛公司为陶瑞办理产权登记材料的备案时间。

开发商办证主要分为两个环节,即初始登记大证和转移登记小证。

初始登记完成后,开发商和业主需共同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为业主办理转移登记是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后的环节。

在办理转移登记之前,业主需要交纳契税、公维基金等相关税费。

本案陶瑞委托荣盛公司办理产权证,所需材料均由荣盛公司提交。

2.业主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系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整栋楼的大证。

3.荣盛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受理单,仅是初始确认登记,是开发商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的前提条件。

确认书只是交易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证明,不是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材料。

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转移登记的证明等同于权属登记证书,与事实不符。

4.荣盛公司提交的蚌埠市房屋所有权受理单和房屋确认书显示,荣盛公司提交资料不是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而是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

上述两个部门各司其职,一个部门收取材料不代表另一个部门收取办证材料。

5.陶瑞提交办证部门的视频,能够充分证明陶瑞向一审法院陈述的事实,结合不动产中心提供案涉房屋的收件单,足以证明荣盛公司提交的案涉房屋办证材料时间是2019年6月3日。

二、按法律规定荣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期限应为房屋交付360日至房屋权属证书颁发之日。

根据双方合同第15条约定,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是其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且如果荣盛公司认为约定不清,视为没有约定。

按照合同第18条规定,荣盛公司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合同系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理解,即买受人在交房后36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荣盛公司辩称,一、荣盛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二、一审法院以受理单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判决结果正确。

合同约定荣盛公司将办理权属证书的材料送至产权登记部门备案,故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以荣盛公司递交材料后不动产登记部门受理登记之日。

荣盛公司已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递交材料,登记部门受理后审查及颁发证书的时间,荣盛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业主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荣盛公司支付陶瑞因逾期办理房地权证的违约金86423.7元(逾期办证时间暂从2016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日止,共计884天即违约金为总房款488822元×0.02%×884日=86423.7元),2019年6月3日以后违约金按此标准支付实际办证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荣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陶瑞、朱蔷薇与荣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陶瑞、朱蔷薇以按揭方式购买荣盛公司开发的荣盛?锦绣香堤第19栋2单元6层02061房屋。

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的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关于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方法,经双方同意,根据付款方式按照下列第(1)或第(2)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采用一次性方式付款购房,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产权证书,出卖人仅负责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

(2)买受人采用按揭方式购房的,买受人在办理交付手续时向出卖人全额交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预备金及合格的办证资料,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土地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上述证书期间,买受人的个人办证资料发生变化的,买受人应自出卖人通知其补交相关办证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向出卖人提交。

买受人未按照上述约定日期提供办证资料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2014年4月2日,经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公证,陶瑞、朱蔷薇向荣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荣盛公司就涉案房屋全权代表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并领取房地产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并领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并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5年12月17日,陶瑞、朱蔷薇作为付款方的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其缴纳的售房款为488822元。

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2016年1月4日。

2017年5月5日,荣盛公司向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提交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

另查明,陶瑞、朱蔷薇于2017年10月2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归陶瑞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即为荣盛公司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履行报送资料的时间。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条款中对“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没有具体约定,对“备案”亦没有解释为“转移登记”,由荣盛公司提交的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受理单(小证)载明了产权部门收到以陶瑞为申请人的资料,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报送材料名目的情况下,荣盛公司报送以上资料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义务,时间为2017年5月5日。

陶瑞提供了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荣盛公司提交的受理单不是办证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该视频资料仅能证明受理单由房屋交易管理处出具,不动产权利证书由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布,不能证明其逾期办证时间应计算截止至颁证日期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自交房时间2016年1月4日,经过360日为2016年12月30日,荣盛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荣盛公司提供的材料交产权登记中心,超过双方约定的荣盛公司向产权登记中心提交相关登记资料的日期,故荣盛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确认的违约起始时间,其违约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5日,逾期天数为126天,违约金数额为12318.31元(126天×房屋总价款488822元×0.02%)。

因陶瑞与朱蔷薇离婚后,约定案涉房屋归陶瑞所有,故荣盛公司应向陶瑞支付违约金12318.31元。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违约金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法院收到陶瑞的诉讼材料之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荣盛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