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郝学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
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8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因改造表现突出,考核周期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该犯累计获得4个表扬。
建议对罪犯郝学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裁定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因改造表现突出,考核周期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该犯累计获得4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被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