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卢春,系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毅,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系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彭谭引,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系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朝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国琴,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艳,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罗正正,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黔西县协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协和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3761383157B。
法定代表人:王彦,系该镇镇长。
上诉人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黔西水保办”)因与被上诉熊朝俊、古国琴、原审被告黔西县协和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协和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西水保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朝俊、古国琴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黔西水保办的合法权益,有失法律公正,依法应当撤销。
1、黔西水保办并非案涉水池项目的组织单位,也并非案涉水池的业主单位和管理单位,仅是案涉水池修建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单位,对案涉水池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不应赔偿熊朝俊和古国琴因熊垚死亡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将黔西水保办认定为案涉水池的管理单位系认定事实错误。
2、案涉水池的设计合理,无任何设计缺陷,且修建了防护栏,设置了危险警示标识,对其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及危险提示义务,而一审法院将黔西水保办认定为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亦系认定事实错误。
3、熊朝俊、古国琴未对熊垚尽到其应尽的监护义务,熊朝俊、古国琴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熊朝俊、古国琴存在严重的过错,熊朝俊、古国琴的责任明显大于对水池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的责任,一审认定黔西水保办对熊垚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而熊朝俊、古国琴只承担30%的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熊朝俊、古国琴、原审被告协和镇政府二审未作答辩。
熊朝俊、古国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协和镇政府、黔西水保办连带赔偿熊朝俊、古国琴因孩子熊垚溺水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97,199.4元,案件受理费由协和镇政府和黔西水保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朝俊、古国琴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熊垚。
2015年,黔西县为了实施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协和镇政府在协和镇水井村修建设立“协和镇精品果园示范样板点”,种植突尼斯软籽石榴。
为了防止该样板点种植的突尼斯软籽石榴遭受干旱,黔西水保办根据相关精神在该基地修建多个储水池。
涉案储水池紧挨公路,距离熊朝俊、古国琴住所约30米远。
储水池修建竣工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储水池竣工后也未移交协和镇政府进行管理使用。
2017年4月26日,熊朝俊、古国琴之子熊垚在附近玩耍时,不慎坠入涉案储水池里溺水死亡。
事发当时,熊朝俊在其居住地附近山上放牛,古国琴在家料理家务,夫妻俩均未外出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协和镇政府虽然是“协和镇精品果园示范样板点”石榴基地的受益和管理单位,但修建于该基地内的储水池,黔西水保办并未移交给协和镇政府管理使用,因而协和镇政府不具有对该储水池的管理义务,当然也就不应当对因该储水池管理不善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而黔西水保办作为涉案储水池工程的施工人,在储水池工程未验收移交之前,其对自己所施工的储水池负有安全管理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储水池属于地下设施范畴,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施工人的黔西水保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其辩称已经用油漆在护栏上书写警示标志,但因时间长久标志已毁损及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死者熊某年仅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熊朝俊、古国琴作为死者熊垚的法定监护人,其在家忙于家务而疏于对孩子的监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所述,协和镇政府不承担对熊朝俊、古国琴因熊垚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黔西水保办依法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熊朝俊、古国琴自行承担本案30%的责任。
熊朝俊、古国琴之子熊垚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4,852.40(26,742.62×20)元、丧葬费熊朝俊、古国琴主张26,547元未超过国家标准计算金额29,199(4,866.50元/月×6个月)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4,051.40元。
熊朝俊、古国琴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408,835.98(584,051.40×70%)元。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赔偿熊朝俊、古国琴因熊垚死亡的损失408,835.98元;二、驳回熊朝俊、古国琴的对黔西县协和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2元,减半收取4,886元,由熊朝俊、古国琴负担1,466元,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负担3,4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