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纯开食品店、佛山纯开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604民初16124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佛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9-04公开日期:2018-12-29
当事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纯开食品店;佛山纯开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6124号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兴科大道**汇凯青年城**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XA。

法定代表人:邓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纯开食品店,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瑶平路富弘苑**商业综合楼**自编**册号:440682601629069。

经营者:赖春金,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佛山纯开娱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瑶平路富弘苑**商业综合楼第**一社会信用代码:×××55B。

法定代表人:周凡,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卫项,男,壮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系被告佛山纯开娱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纯开食品店、佛山纯开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剑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卫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夏伤》1首作品著作权实施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合计286.4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依法取得《夏伤》1首作品在卡拉OK领域的著作权,属于具有排他性质的实体权利,是该批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对他人未经许可在卡拉OK等娱乐场所复制及播放作品,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1首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

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并进行营利性放映,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保护原告著作权不受侵犯,藉此鼓励文化繁荣与艺术创新。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2)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DWXF-2017-013)及确认书;(3)作品登记证、(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及光盘副本;(4)(2017)湘永宁证字第2045号公证书及取证光碟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两被告共同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理由:一、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场所播放的作品系其主张权利的作品。

原告本案中虽然提供了著作权转让协议及作品登记证书,但该协议和证书并不能反映作品的具体内容,虽然其提供了权属光盘,但是由于该光盘不是正式出版物,没有ISRC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不能起到证明权属的作用。

因此,尽管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作品名称与被告使用的一致,但无法就内容的同一性进行比对,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场所播放的作品就是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浩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

二、即使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因被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的法律适用应首先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一条的法律规范。

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KTV场所的经营者,属于典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覆盖的义务主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所受益、所方便的使用者。

由于本案被告已经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法律规范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了著作权使用费,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另如果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规范缴费的义务主体与未缴费的义务主体承担同样高额的赔偿责任,那么权利人再也不会加入愿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也会在利益驱动下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入拉网式商业诉讼的大军。

这不仅对集体管理制度的实践带来的是毁灭性的灾难,也会让被告这样的KTV经营者无路可走。

因为被告是集体管理制度的受益者,只有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个桥梁获得一揽子的授权,才能优化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授权和使用成本,才能解决这个行业的著作权法律风险的原罪,使得这个行业能够健康的发展下去,给社会公众带来音乐消费的愉悦,满足全社会的需要。

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崩塌,那么像这种海量作品的使用者是没有办法去成千上万个权利人那里一一获得授权的,那么怎么让自己对作品的使用合法化,怎么规避整个行业与生俱来的著作权法律风险成为一个无解的死结,最后的结果就是造成像被告这样的KTV经营者无法继续经营,让整个行业进入严冬,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

面对这样KTV版权市场上的乱象,希望本案合议庭能够在司法层面上平衡权利人和集体管理制度健康发展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上述问题,使我们每一个案件都能获得最好的社会效果。

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佛山纯开娱乐有限公司提交(1)著作权许可合同及缴费许可费的转账回单;(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KTV歌曲点唱调查报告(2016)、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版权费分配细则及重庆索隆歌曲点唱数据及版权费分配情况说明共两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纯开食品店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明力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佛山纯开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天浩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浩公司拥有本协议附件清单所列音乐作品完整的著作权,现将所列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转让给原告(仅限线下),转让期限:永久;线下领域:指实体经营的商场、娱乐场所、KTV、酒吧等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以及相关的设备供应商及经营者;……原告受让后,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该协议的附件为转让内容清单,该清单中有《夏伤》(演唱者sara,作品登记证书号2016-I-00339616)等在内的80首音乐作品。

2018年4月20日,天浩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该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上述协议所涉的80首音乐作品相关权利按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10月15日起生效等。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12月9日对音乐作品《夏伤》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6-I-00339616)载明“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著作权人均为天浩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08年5月5日,首次公映时间2008年11月20日”等信息。

2017年11月30日,永州市君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捷的委托代理人曾伟斌向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受理申请后派出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和原告的代理人到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天桥艺术大厦一楼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登记大厅中的标识作品取证的区域。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工作人员提交了七十首需要调取属于原告调档申请的《歌单》(见附件一)去领取调档结果。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受理后,按照申请向原告出具了七十首作品的光盘和《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原告代理人核对无误后,将取得的光盘及查询结果交给公证人员包某贴好封条,带走并进行保管。

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资料带回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将封签好的七十首作品的光盘和《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进行拆封后,由公证员助理将七十首作品光盘的视频文件拷贝至电脑后刻录成光盘一套(附件二),原告代理人亦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附件三)。

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的七十首作品视频文件与从北京市西城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七十首作品光盘内的作品视频文件内容相符。

其中附件一中标注有调档歌名《夏伤》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I-00339616等信息。

2017年12月1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永州市君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雄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汇利广场五楼“纯K量贩式KTV”营业场所五楼的“302”号包间进行消费。

公证员首先对拍照及摄像器材进行检查并清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郑志雄在上述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歌,公证人员对播放音乐作品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固定及对营业场所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后将当场拍摄取得的视频文件内容刻录成光盘密封于证物袋中。

消费结束后,郑志雄支付费用并取得盖有“佛山市南海区纯开食品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号码:28372035)及“佛山市纯K娱乐中心POS签购单”两张(凭证号为:100960、100962)。

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湘永宁证字第2045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歌曲清单》与现场点播歌曲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密封袋中视频光盘,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取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粘连的发票及签购单与原件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中内含的被诉侵权视频《夏伤》,相关播放画面为视频片段,所显示的词曲、演唱者、对应的演唱画面等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TV音乐电视相吻合。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纯开食品店系于2015年7月3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被告佛山纯开娱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其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签订有著作权许可合同。

诉讼中,两被告表示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经营场所系被告佛山纯开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因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纯开食品店的经营者也是被告佛山纯开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被告佛山纯开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所消费的食品均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纯开食品店提供,因此对外以佛山市南海区纯开食品店的名义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MTV音乐电视,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词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体现了制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包含了导演、摄像、表演、造型、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及版权查询结果光盘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