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乾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云0114民初1093号
所属地区:昆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9-20公开日期:2019-07-03
当事人: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李乾敏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4民初1093号原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苑开发区凯苑******。

法定代表人:彭宇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配娟,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举,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乾敏,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与被告李乾敏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李乾敏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公告期满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举、马配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乾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向原告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556.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解除合同等产生的费用,暂计律师费5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作为购房人向原告购买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房屋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吴家营片区中部实力心城项目二期4幢1201号】,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总价款¥925561元,并按期向银行清偿房屋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若因被告不按时支付银行规定的月付按揭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该房屋,且被告应按购房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中,同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办理了该房屋的备案登记。

但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银行代偿房屋按揭贷款。

代偿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

原告实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李乾敏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乾敏(乙方)与原告实力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乙方购买实力心城二期4幢1201号房,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925561元,建筑面积107.6㎡,乙方须于2013年7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85361元,余额64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乙方须于2013年7月5日前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所有相关有效资料、证明、文件,提交贷款银行进行审查,并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甲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乙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在30日内与甲方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同时甲方应在扣除违约金后以不计息方式退还乙方所剩房款,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该房屋。

《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未及时履行相关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义务,而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甲方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有权凭银行相关证明文件,单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注销手续,甲方有权将所涉房屋另行处理,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解除合同、处置房屋等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被告李乾敏交付房屋首付款106669元。

2013年9月6日,被告李乾敏(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原告实力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实力心城二期4幢1201号房屋,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40000元。

2017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载明因二期4幢1201号房屋,借款人李乾敏多次出现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中国农业银行从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该客户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实力公司与被告李乾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李乾敏作为购房人负有足额交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首付款项,且未按期支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实力公司在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解除合同,需相互返还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实力心城二期4幢1201号房屋并协助办理备案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