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郑立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凯元,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建,萍乡市芦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萍乡市江发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发公司)与被告邓凯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被告邓凯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江发公司不需要向被告邓凯元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邓凯元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原告江发公司的劳动合同,由江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工伤保险金。
2018年7月20日,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芦劳仲裁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的第三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该条法律规定只能适用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程序或行政处罚程序,且本案也不具备适用上述法律条文的前提条件——“逾期不支付的”,故该项裁决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邓凯元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需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2.根据仲裁法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赔偿金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获得赔偿,无需通过劳动监察程序;3.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从用人单位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提起诉讼之前,除了申请劳动仲裁以外,不存在其他相关劳动监察的前置程序;4.根据相关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直接得到解决。
这在法理上肯定了劳动者直接通过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属于有据可依;5.原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其应向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数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均已予认可,为人民法院全面审理该案提供了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6.原告方是无理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败诉后果及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凯元系原告江发公司的职工。
邓凯元等57名职工因江发公司拖欠其工资于2018年5月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江发公司向邓凯元等57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711672.22元及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共计858386.11元;2.解除邓凯元等57人与江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江发公司向邓凯元等57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013974元;3.江发公司向芦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交其与邓凯元等57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应缴交工伤保险费。
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芦劳仲裁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邓凯元等57人与江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江发公司向邓凯元等57人支付拖欠工资1691673.22元(其中应向邓凯元支付的工资为23344元);3.江发公司向邓凯元等57人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845836.61元(其中应向邓凯元支付的加付赔偿金为11672元);4.江发公司向邓凯元等45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2845元(其中应向邓凯元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3500元);5.驳回邓凯元等57人的其他请求。
邓凯元对上述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江发公司因对上述第三项裁决内容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邓凯元的身份证、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芦劳仲裁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附萍乡市江发发动机有限公司欠发工资明细表、萍乡市江发发动机有限公司职工补偿金明细表各一份)、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邓凯元要求江发公司支付的加付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从法律程序上讲,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适用应该满足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2)劳动者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3)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拖欠工资,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即在发生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不能直接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支付加付赔偿金,而应当通过行政救济途径主张该项权利。
因本案被告邓凯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江发公司拖欠其工资一事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投诉,且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江发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工资、江发公司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责令江发公司向其支付加付赔偿金,故邓凯元要求江发公司支付的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另外,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质。
确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以及用人单位的行为给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