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素玉,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胡玉娟,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原告周游诉被告张素玉、胡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称豪,人民陪审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玉、胡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素玉返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2.被告胡玉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被告张素玉、胡玉娟因土地和房产评估需要费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被告张素玉为借款人,被告胡玉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接电话拒绝偿还借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8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的张素玉为借款人、担保人为胡玉娟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素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胡玉娟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胡玉娟银行账户。
被告张素玉、胡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游与被告张素玉因有生意往来而相互熟悉,2018年3月14日,被告张素玉、胡玉娟因土地和房产评估需要费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游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转账方式用支付宝转账。
用途给张素玉和胡玉娟交评估。
2018年3月14号。
借款人张素玉(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胡玉娟(身份证号码),转账银行:农业银行,6228450140044908010,胡玉娟。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20000元转入指定的胡玉娟银行账户。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更换手机号码、拒接原告电话的方式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请求被告胡玉娟偿还其借款20000元,撤回对被告张素玉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张素玉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素玉向原告周游借款20000元,有被告张素玉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及转账20000元至指定的担保人胡玉娟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张素玉的法律事实。
被告胡玉娟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可以将债务人张素玉或者保证人胡玉娟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她们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将债务人和担保人共同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担保人胡玉娟承担偿还责任,放弃对债务人张素玉主张权利,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胡玉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