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迎春,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焕,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书群,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
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三保,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德青与被告王迎春、梁书群、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德青的委托代理人马德福、被告王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焕、被告国任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书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73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王迎春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6公里加650米处时与被告梁书群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邢台县浆水中心卫生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1,604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73元。
此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书群无责任,被告王迎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其中被告梁书群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投保期间。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迎春辩称,首先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以及给付了生活费200元。
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次,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此外,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病历,从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用药截止到5月5日后均属挂床,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产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且医药费票据中含有市三院、眼科医院票据,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赔付。
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同王迎春的答辩意见。
被告梁书群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王迎春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王德青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6公里加65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梁书群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德青受伤。
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2142018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迎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书群无责任,原告王德青无责任。
原告王德青受伤在邢台县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并在邢台市第三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51.57元,被告王迎春垫付原告王德青医疗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造枝护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车辆EE8908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王迎春。
2018年3月22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迎春承担原告损失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651.57元,其中关于市三院、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属于原告受伤合理的花费,故予以支持;2、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4、护理费1,666元【26天×(23384元÷365天)】,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5、误工费1,666元【26天×(23384元÷365天)】,原告虽已经超过60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农村实际情况,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事故车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8,163.57元,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1,000元,在伤残范围内承担3,432元(误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