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8795739P。
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该公司信贷员。
被告:宋连奎,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
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连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连奎偿还保证贷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
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宋连贵于2008年9月22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5000元。
借款合同编号为(东光县联社农信保借字2008第12410090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宋连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到期。
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保证合同约定,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
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特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宋连奎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协议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四份、被告宋连贵、宋连奎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宋连贵于2008年9月22在原告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担保贷款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15‰,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担保人宋连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贷款到期后两年。
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展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
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4年7月4日、2016年6月27日、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宋连奎通过公告形式催收债权,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连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连奎作为保证人应该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被告宋连奎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宋连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宋连奎偿还本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