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夏斌申请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吉01委赔17号
所属地区:吉林省长春市案件类型: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8-09-06公开日期:2018-09-21
当事人:夏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
案由:nan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8)吉01委赔17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夏斌,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长春市科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慧,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

住所地:长春市西民主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该单位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铁男,该单位法制大队民警。

复议机关:长春市公安局。

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吕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弓,该单位法制支队民警。

夏斌因刑事违法扣押申请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赔复决字[2018]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审理查明,2014年其办理的夏斌诈骗案,因夏斌所购买的一辆“捷豹”轿车及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可能系犯罪所得钱款购买,其刑警大队依法予以扣押,并妥善保管。

其办案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夏斌采取了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向朝阳区检察院进行报捕、并对该案移送起诉。

该案进行到公诉阶段后,朝阳区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对本案作出了刑事判决。

2017年10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01刑终363号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夏斌无罪。

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夏斌承担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应为朝阳区人民法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因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警大队对夏斌财物的扣押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违法情形。

故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在侦查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侵犯夏斌财产权的行为,也不应承担赔偿其财产义务。

且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在接到夏斌的国家赔偿请求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出具过改判夏斌无罪的判决书,夏斌本人也从未向办案部门提交该判决,要求办案部门解除对其车辆及笔记本电脑的扣押,故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并不知晓夏斌被改判无罪一事。

办案部门刑警重案一中队在得知夏斌申请赔偿后,经到法院核实才得知夏斌被改判无罪一事情况属实,经积极联系夏斌本人让其尽快过来办理取回扣押财物的手续并依法退还,但遭到夏斌在电话中拒绝。

综上所述,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夏斌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人民币壹佰零七万零肆拾叁元陆角陆分钱(1,077,043.66元)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夏斌申请赔偿事项不予赔偿。

但因终审判决改判夏斌无罪,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办案单位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返还夏斌被扣押的“捷豹”轿车一辆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长春市公安局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涉嫌诈骗对嫌疑人夏斌采取了刑事拘留并将夏斌贷款所购买的一辆“捷豹”轿车以及其用于操作网上炒外汇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予以扣押。

7月23日朝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6年2月29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夏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6年7月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

2017年5月15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夏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7年10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刑终363号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夏斌无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办理夏斌国家赔偿一案的相关材料。

长春市公安局认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错误。

一、由于夏斌终审判决宣告无罪,故该案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

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夏斌财产的扣押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的朝公不赔决字[2018]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返还扣押的捷豹牌轿车(发动机13011012012306PS)和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三、驳回夏斌的其他请求。

夏斌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1.维持长公赔复决字[2018]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第二项。

2.赔偿被扣押车辆四年折旧费合计人民币790,399元。

3.支付被扣押车辆四年“强制险”及保养维修等费用(实际发生额)。

4.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7月9日赔偿请求人被赔偿义务机关以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刑事拘留。

同日,被扣押“捷豹”牌轿车一辆和“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7年10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01刑终363号刑事判决书,最终宣判赔偿请求人无罪。

但上述车辆及笔记本电脑被扣押至今。

2018年2月12日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了刑事赔偿申请书。

2018年4月19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2018年6月5日复议机关作出了长公赔复决字[2018]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该复议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夏斌向本院赔偿委员会举证如下:1.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用以证明夏斌的车辆及电脑在2014年7月9日被扣押;2.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机动车保险电话销售专用产品发票、机动车强制险发票,用以证明购买捷豹牌汽车的本金、其他附加费用及用以证明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四年折旧费损失、四年强制险、车辆保养维修费用的依据;3.长春市公安局长公赔复决字[2018]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请求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由此提出赔偿的法律依据;4.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终36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请求人主张上述各项损失有法院判决为根据。

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夏斌的车辆和笔记本电脑进行返还,无必要以现金形式进行赔偿。

长春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和保险证明内容有异议,2013年7月购的车买的保险,2014年7月被刑事拘留,保险期一年期满,而保险的第一年和第二年保险内容是不一样的,保险和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没有法律依据。

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春市公安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举证如下:1.扣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2.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长朝检侦监批捕[2014]14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5.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刑初1011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用以证明对夏斌车辆和笔记本的扣押是依法进行的。

夏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国家赔偿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因为终审判决已经宣告申请人无罪,所以证明了被申请人前面所实施的刑事诉讼的行为都是错误的,更重要的是上述证据不能免除被申请人应当在刑事诉讼当中必须履行的义务。

公安部《刑事案件办案规程》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涉案物品或与犯罪相关的物品,应当随卷移送给公诉机关。

即便是赔偿义务机关主张自己没有得到检察机关的通知或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因此自己的扣押行为是合法的理由不成立。

也不符合公安部有关刑事诉讼案件办案规程以及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当中的相关规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夏斌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欲证事实,予以采纳。

夏斌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欲证事实,但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涉嫌诈骗对嫌疑人夏斌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并将夏斌贷款所购买的一辆“捷豹”轿车以及一台联想电脑予以扣押。

同年7月23日朝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7年7月8日夏斌被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9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

夏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

2016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终21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7年5月15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4刑初943号刑事判决。

夏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

2017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吉01刑终363号刑事判决,撤销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刑初943号刑事判决,改判夏斌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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