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凤雄与魏新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青民申226号
所属地区:青海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8-09-05公开日期:2018-09-27
当事人:王凤雄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青民申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凤雄,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兆忠、王启全,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新邦,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再审申请人王凤雄因与被申请人魏新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凤雄申请再审称,1.魏新邦提交的欠条存在重大瑕疵,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主张7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

2.魏新邦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申请人收到魏新邦的两笔借款31万元,且申请人在诉前已全部还清。

3.魏新邦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对未能完成的举证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审判决载明”王凤雄不能证明其与魏新邦之间仅有22万元的借款,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4.魏新邦作为出借方一审胜诉后,在二审中突然提出自愿放弃20万元的本金,与常理相悖。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魏新邦书面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王凤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新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王凤雄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魏新邦10000万元正,壹佰万,王凤雄,2014、9、20号”、2014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南川西路支行向王凤雄转付22万元的付款凭证、2014年4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王凤雄转付9万元的交易明细、魏新邦与王凤雄的通话录音等,用于证实王凤雄向其借款70万元的事实。

王凤雄虽辩称欠条内容和通话录音是在被魏新邦胁迫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欠条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凤雄辩称其与魏新邦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31万元,且已还清,但根据王凤雄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虽证实,其于2016年10月19日日向魏新邦仅偿还借款9万元。

结合魏新邦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