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红,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槲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槲疃村。
法定代表人:张磊,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功,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村会计,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东,济南市历城区柳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槲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槲疃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海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如何分配使用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补偿方案、如何分配早已经确定。
占用槲疃村的土地补偿款己到位,且与其相同情况的村民补偿款也实际发放。
而本案争议的是槲疃村委会违法扣留陈海燕的补偿款问题。
另外一审法院还认定:“槲疃村委会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司法局柳埠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
”陈海燕认为本案中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理由如下:l、陈海燕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发放,在第一页上明确记载: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确认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发此证。
这说明陈海燕取得该证是经过审查、核准后确认陈海燕享有土地使用权后才予以发放的该证;2、该证最后一页注意事项第三项明确载明:本证记载事项应当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记载事项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
登记发证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的效力就应该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
该证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3、司法所的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的总结,但涉案证人并未到庭,相关笔录也未提交并且未经质证。
而法院直接引用该证据使用认为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支持陈海燕的上诉请求。
槲疃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陈海燕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且无新的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
具体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土地补偿款发放的问题,如何分配使用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具有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中的补偿方案,槲疃村委会并没有确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依据该条规定,涉案土地补偿款应归槲疃村委会所有,故陈海燕称该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毫无法律依据。
至于槲疃村委会究竟如何分配使用该补偿款,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的确属于槲疃村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既然涉案补偿款不归陈海燕所有,所以,本案也就不存在槲疃村委会违法扣留陈海燕补偿款的问题了。
二、陈海燕手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并无关联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的一种,而用益物权是一种不完全物权。
换句话说,政府的确权���为确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既然陈海燕对涉案诉争的土地只享有使用权,那么,当该宗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的补偿款只能归土地的所有权人槲疃村委会所有。
无论与涉案土地相对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如何,都与补偿款归谁所有没有必然的联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依法驳回陈海燕的上诉,并维持一审判决。
陈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槲疃村委会支付给陈海燕土地征收补偿款63800元;2.诉讼费用由槲疃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如何分配使用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且槲疃村委会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司法局柳埠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