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廖平全与隆回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05行初106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18-09-10公开日期:2020-01-03
当事人:廖平全;隆回县人民政府
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5行初106号 原告廖平全,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明,男,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平全请求确认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强占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平全诉称,2015年1月18日,隆回县桃洪镇紫溪村8组(以下简称紫溪村8组)与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单位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集体土地。

原告的土地是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规的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批准,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未经国务院批准侵占原告土地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未依法批准强占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恢复土地原状;3判决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51.2308万元给原告。

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辩称:1、与原告廖平全所在村组集体签订征地协议的是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用地单位也是隆回县国土资源局,隆回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征地行为发生在2015年,且原告对征地的各项行为知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隆回县人民政府不存在强占原告土地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4、本案土地征收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该批单未失效的情况下,原告以隆回县人民政府未经批准征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因隆回综合大市场和城市建设项目需要,2015年1月18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受隆回县人民政府委托与紫溪村8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双方对征收土地位置、范围、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紫溪村8组在签订协议前,召开了村民会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讨论,村民代表在《征收土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原告廖平全系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处于本次被征收范围内。

同年7月8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委托隆回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紫溪村8组代为支付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及迟延付款的利息,随后紫溪村8组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予以了分配。

原告廖平全领取了相关征地补偿。

2016年4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6)政国土字第58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申请用地单位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将隆回县桃洪镇紫溪村、白里村的部分农用耕地、林地等作为隆回县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

同年6月2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发布隆政函[2016]118号《关于隆回县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征地公告》,将本次征地的相关事项在被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同年6月6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在被征地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另用地单位在平整所被征收的紫溪村8组土地时,原告未予阻拦。

原告因认为隆回县人民政府征收其土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廖平全的起诉要符合法定条件。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隆回县人民政府没有实施强占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即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另本案征地行为发生在2015年,隆回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日公布了征地公告,原告也依照协议约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其对本案涉及的征地行为知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