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延边瀚华牧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大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延边大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吉2401民初711号
所属地区:吉林省延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02公开日期:2020-10-29
当事人:延边瀚华牧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大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延边大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711号 原告:延边瀚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大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李竹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大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竹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瀚华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牧业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大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牧业公司)、延边大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瑶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被告大河牧业公司及大河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华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河牧业公司及大河实业公司返还货款312219.57元,并支付利息82425.97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312219.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2.诉讼费由大河牧业公、大河实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省大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就购买梅花鹿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梅花鹿165头,货款总价58万元。

被告应2014年3月31日之前以现金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不按期付款,超期内按2分利息计算支付利息(按日计息)。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交付梅花鹿的义务,但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仅向原告分批支付本金267780.43元及部分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312219.57元及利息82425.97元。

对于上述拖欠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返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顾提起本案诉讼故诉至法院。

大河牧业公司辩称:1.大河牧业公司已于2018年5月24日之前全部付清购鹿款58万元,并于2018年10月17日之前支付利息14.5万元,总合计支付72.5万元,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并给付完毕。

现不存有尚欠货款和利息的事实,瀚华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2.我公司购买瀚华牧业公司的鹿,与瀚华牧业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与瀚华牧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的买卖合同与大河实业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和买卖上的法律关系。

为此,瀚华牧业公司将大河实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

大河实业公司辩称:1.大河实业公司与瀚华牧业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合同上的事实,也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任何买卖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为此,将大河实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完全是错误的;2.大河实业公司虽然在2014年10月17日、2016年5月25日的收条上加盖了公章,但不能证明就是共同购买方,这不是共同买卖合同上的依据。

为此,瀚华牧业公司以在“收条上加盖的公章”作为共同被告而诉讼实属错误;3.大河实业公司查证,大河牧业公司已于2018年5月24日之前全部付清购鹿款58万元;2018年10月17日之前支付利息14.5万元,合计72.5万元,已全部结清并给付完毕,不欠瀚华牧业公司任何款项,瀚华牧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李华彦(甲方)与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乙方出售梅花鹿165头,其中大公鹿24头,大母鹿104头,仔鹿37头,总价款为58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之前全部由现金结清,如乙方不按期付款,超期内按2分利息计算支付利息。

(按日计息)。

协议落款处由李华彦在甲方处签字,李竹松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签订协议后,瀚华牧业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将梅花鹿交付给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

之后,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分别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10万元、5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4万,于2016年6月18日向瀚华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彦指定的案外人李某某的账户支付5万元,于2017年2月25日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2万元,于2017年6月7日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2万元,于2017年11月18日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5000元,于2018年3月17日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5万元,于2018年5月24日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5万元,于2018年7月4日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5万元,于2018年8月5日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5万元,于2018年8月22日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2万元,于2018年10月17日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2万元,共计72.5万元。

另查,2018年9月7日,吉林省大河鹿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吉林省大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2019年8月15日,瀚华牧业公司以大河牧业公司、大河实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大河牧业公司及大河实业公司返还货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375903.3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后瀚华牧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吉2401民初5440号民事裁定,准予瀚华牧业公司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收条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十一张、瀚华牧业公司及大河牧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2019)吉2401民初544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依据瀚华牧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认定瀚华牧业公司与大河牧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瀚华牧业公司将梅花鹿出售给大河牧业公司,大河牧业公司应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梅花鹿款。

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大河牧业公司应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的梅花鹿款为58万元,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如大河牧业公司不按期付款,则按日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

对于大河牧业公司提出的瀚华牧业公司已于2016年5月放弃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仅依据证人全永哲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瀚华牧业公司放弃了利息,而大河牧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大河牧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瀚华牧业公司认可收到了购鹿款及利息共计72.5万元,但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支付的款项为本金或利息,故应优先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据(2019)吉2401民初5440号案件庭审笔录,瀚华牧业已认可大河牧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的20万元及2016年5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为本金,故该30万元应认定为对本金的支付。

对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的5万元,因该收条中明确注明系购鹿款5万元,故亦应视为对本金的支付。

对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的4万元、2016年6月18日支付的5万元、2017年2月25日支付的2万元、2017年6月7日支付的2万元、2017年11月18日支付的5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系本金或利息,且在(2019)吉2401民初5440号案件中,瀚华牧业公司亦未认可上述款项为本金,故该13.5万元应优先用于支付利息。

对于2018年3月17日支付的5万元、2018年5月24日支付的5万元、2018年7月4日支付的5万元、2018年8月5日支付的5万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的2万元、2018年10月17日支付的2万元,大河牧业公司主张为本金,瀚华牧业公司亦在(2019)吉2401民初5440号案件中认可为本金,故亦应视为对本金的支付。

故截止2018年10月17日,购鹿款58万元本金,已全部支付完毕,2018年10月17日支付的2万元中的1万元,应视为对利息的支付。

扣除58万元本金后,大河牧业公司向瀚华牧业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为14.5万元。

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照本金58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6173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按照本金38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46427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