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慧琴与无锡热可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正合奇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211民初9190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28公开日期:2020-12-21
当事人:孙慧琴;无锡热可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正合奇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唐周孟
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1民初9190号原告:孙慧琴,女,198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红,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热可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湖大道**蠡湖科创中心**第****。

法定代表人:唐周孟。

被告:无锡正合奇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唐周孟。

被告:唐周孟,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孙慧琴与被告无锡热可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可可公司)、无锡正合奇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奇胜公司)、唐周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慧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可可公司、正合奇胜公司、唐周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一、孙慧琴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2月19日。

二、孙慧琴仲裁请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

三、孙慧琴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四、孙慧琴诉讼请求:1、热可可公司、正合奇胜公司支付工资87445元;2、热可可公司、正合奇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998元(8333元/月*6个月);3、唐周孟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五、孙慧琴入职、工作、离职情况:2014年4月1日入职,同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平面设计师。

2019年10月15日,孙慧琴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让会计曾长庚向唐周孟转述欲离职,同年10月17日,热可可公司为孙慧琴办理了退工手续,理由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六、工资发放:孙慧琴在职期间热可可公司、正合奇胜公司、唐周孟均发放过孙慧琴工资。

唐周孟以热可可公司名义向孙慧琴出具工资欠条“至2019年10月15日,公司共拖欠孙慧琴工资总计87445元未付。

”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根据孙慧琴提供与会计曾长庚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显示月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后为7207.26元,加上年终绩效1万元,计算得出年薪10万元。

该工资条与唐周孟出具的工资欠条金额基本一致。

八、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热可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唐周孟;股东汤小燕、唐周孟;经营范围: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策划、企业营销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公关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电脑加工图片服务、舞台灯光音响及会展器材的租赁、舞台表演辅助服务、室内外装饰装修服务、礼仪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房地产经纪服务。

正合奇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唐周孟;经营范围:企业营销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文化艺术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咨询、展览展示服务、美术设计制作、舞台艺术造型策划、室内装潢设计、装潢设计工程、景观设计、设备租赁、礼仪服务。

孙慧琴称两家公司实际经营地点为无锡市蠡湖科创中心14楼1421、1423室,会计、人事均为一套“人马”。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热可可公司、正合奇胜公司、唐周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孙慧琴的主张,故依据孙慧琴提供的工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孙慧琴工资,且该欠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定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因此,对孙慧琴要求立即支付工资87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

从孙慧琴与曾长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工资条反映出,被告自2015年开始就存在拖欠孙慧琴工资行为。

2019年10月15日,孙慧琴也明确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与被告为孙慧琴办理的退工单理由一致。

因此,孙慧琴的离职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孙慧琴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孙慧琴经济补偿金为49998元。

因此,对孙慧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热可可公司、正合奇胜公司的工商资料,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唐周孟,经营范围高度重叠;工资发放情况反映出唐周孟、热可可公司、正合奇胜公司均向孙慧琴发放过工资;孙慧琴陈述两公司实际在同一个办公地点,财务、人事为一套“人马”。

因此,可以认定热可可公司、正合奇胜公司为关联公司。

两公司之间表征人格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又由于正合奇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企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唐周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

因此,唐周孟应当对正合奇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热可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正合奇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慧琴工资87445元、经济补偿金49998元;二、被告唐周孟对上述应支付给原告孙慧琴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280元,由被告无锡热可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正合奇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唐周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晖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二〇二〇